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79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如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因此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理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如無特殊情事,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惟因慮及有些協商於成立之時,銀行債權人或僅考量其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之經濟能力,或債務人於嗣後因經濟情況變更(如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而致依約履行將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甚或履行不能,故上開條例於此即另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履行例外以助債務人之更生,則已成立協商者不能或不願依約履行而後依該例外條款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依例外從嚴之原則,自應就其情形嚴予審核,於該當例外條件後始准之為其所負義務關係之調整,以避免其任意毀諾、濫用債務清理程序而藉此善意之立法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該程序陷於道德危險之不義,並因此使社會之信用緊縮而造成經濟之動盪。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若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與各銀行成立協商者,自僅得於其就該協商確有該當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後,法院始須再審究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有無未逾上開規定數額、其現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以決定該債務人是否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以清理其債務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經協商成立,聲請人應月付28,248元。然聲請人因工作受傷致收入減少,繳交3期協商款後即無力繼續還款,聲請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履行協商還款計畫顯有重大困難,且顯不能清償債務,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於民國95年6月依金融主管機
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銀行成立協商,自95年7月起,分80期,利率百分之3.88,每月以28,24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繳交3期後已毀諾等情,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至12、2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其因工作受傷致薪資減少,工作收入扣除支出及
扶養費已不足清償協商金額,故無法繼續繳納協商之金額而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計畫顯有重大困難云云。然聲請人95年無所得,96年度所得為131,500元,名下無財產,其於97年1月至月之實際所得薪資為25,
000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薪資單足稽(本院卷第17至19、49至50頁)。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之薪資收入並未減少反有增加,應可認定。聲請人於協商後,並無客觀上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見,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實,聲請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云云,自非可採。
㈢聲請人主張其因工作受傷致薪資減少,顯不能履行協議等情
,然聲請人係於96年3月間受傷,惟聲請人依協議還款至95年8月即毀諾,已據聲請人自陳明確,並有台新銀行債務協商繳款明細及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13、72頁),足見其毀諾與受傷之情事並無關連,自難憑此即認其有不可歸於己而毀諾之事由。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亦未能釋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收入減少、或支出增加之情事,則聲請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云云,即無足採。
㈣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事由,致履行還款協議產生困難,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應不得聲請更生,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宛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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