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26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2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266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芷 會計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本人及其配偶 黃慶楠 與受扶養親屬 蔡黃嫌 之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8,4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773元、租賃所得68,400元、利息所得749,646元,合計9,218,819元,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1項規定,經審理違章成立,核定漏稅額3,641,959元,除補徵稅額3,360,000元外,並依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37,579元及3,604,380元分別處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1,809,700元(計至百元止),減除前次已處罰鍰131,100元,本次裁鍰1,678,600元。上訴人就其配偶取自佳寶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寶公司,負責人為黃慶楠)股利8,400,000元之核定及罰鍰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審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黃慶楠委任 陳榮文 於94年10月13日;黃慶楠、佳寶公司股東 黃慶淵黃彩絨 於95年1月17日;佳寶公司股東 黃源道黃竹田黃振軒 之母 黃劉枝花 於95年1月18日;佳寶公司股東 謝朝三黃志銘 於95年1月19日等談話紀錄可知,黃慶楠等佳寶公司股東不爭執確有收受該公司89年至91年所給付如財政部賦稅署第五組所製作之明細表所列金額,僅爭執上開款項係借款之返還。㈡黃慶楠已自承「本人往來部分因 陳美惠 帳戶係我使用,故本人與公司往來款之有關還本人款即含於該帳戶不另開票」,再佐以佳寶公司各股東之出資比例計算,亦與上開明細表金額吻合,被上訴人因此認定佳寶公司於89年度至91年度分別給付上訴人配偶黃慶楠系爭款項,洵屬有據,則依租稅撤銷訴訟之客觀舉證責任,稅捐機關已就課稅要件事實存否及課稅標準盡舉證責任時,納稅義務人應就租稅之免除、減輕等權利障礙要件事實及權利消滅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佳寶公司清償向黃慶楠之借款非屬其營利所得,自應由其就借貸原因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依上訴人所製作資金流程與調查之結果並無法勾稽,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借貸事實。㈢黃慶楠等佳寶公司股東於財政部賦稅組第五組談話紀錄均自稱與佳寶公司間之借貸關係並無約定利息、佳寶公司返還超出21,600,000元之借款予股東、佳寶公司不直接將款項匯入黃慶楠帳戶而匯入陳美惠帳戶、佳寶公司89年至91年初給付股東或其親屬之款項,符合佳寶公司各股東之投資比例等情,足見上訴人訴稱系爭款項為佳寶公司返還上訴人配偶之借款云云,委不足採。㈣上訴人主張公司無盈餘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乙節,顯誤解公司法第232條第3項及第233條規定,亦不足採。㈤被上訴人係依上開事實及證據予以課稅及罰鍰,並非以推計方式課稅,故無適用本院95年度判字第1218號判決之餘地,認原處分並無違誤等情。
四、上訴意旨係以:㈠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有舉證不易之情,核定減輕其舉證責任,且未就上訴人配偶黃慶楠取自佳寶公司系爭款項之性質詳加調查,僅以財政部賦稅署第五組稽核報告及所附談話紀錄、資金流程及兌領資料,認定上訴人之配偶取得之系爭款項係屬佳寶公司之盈餘分配,並逕認被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顯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課稅要件法定主義及明確主義等規定,自屬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㈡由上訴人所提供之佳寶公司帳冊正本,足證佳寶公司89至91年間匯款予其負責人即上訴人之配偶使用陳美惠活存帳戶,係屬清償應付票據,且該應付票據發生係屬股東之借入款,惟原判決僅採認上訴人配偶取得之系爭款項係源自佳寶公司支付予陳美惠之活存帳戶,卻未釐清帳載實情,顯就上訴人有利事項恝置不論,亦有違職權調查證據原則。㈢原審未就銀行存款等非杜撰證據調查,竟稱上訴人所提示之佳寶公司之現金收入傳票等相關資料,係為維護上訴人而杜撰,顯與實情不符。再,原判決既不否認佳寶公司使用股東謝朝三及黃竹田之支存帳戶,資金確實由佳寶公司負責人匯入該等帳戶等借貸之情,卻又以上訴人無法提出借貸契約及借款予佳寶公司之證據為由,否認上訴人配偶與佳寶公司間之借貸關係,其適用法令顯有不當,且其亦未就佳寶公司董事長黃慶楠借用謝朝三帳戶匯款予佳寶公司等情說明不採之理由,自屬判決不備理由。㈣被上訴人僅以財政部賦稅署第五組之稽核報告為認定違章事實之唯一證據,原判決亦僅以佳寶公司負責人透過其使用陳美惠支存帳戶支付款項之間接證據,認定被上訴人之主張及處罰無違,未有直接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據以核定上訴人有不予申報之故意,顯有違論理法則;且依課稅處分必須確實證明課稅要件事實存在之要件,本件至多僅補稅免罰,惟原判決仍認罰鍰處分無違誤,自屬違背法令等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等語。經查,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原判決業已明確論述其調查證據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違背證據法則,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書記官賀瑞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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