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32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3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324號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停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民國80至84年度均未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查得抗告人以教授氣功向學員收取學費涉嫌逃漏稅捐,移送原查機關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北市國稅局)審理,並通報相對人核定抗告人80至84年度其他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516,784元、61,696,084元、266,032,931元、372,820,129元及606,837,922元,另查得抗告人與其配偶游美容各該年度另有利息、營利等所得及其配偶租賃所得83年度380,184元,84年度1,823,512元,分別歸課抗告人80至84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4,906,460元、62,102,433元、268,096,323元、380,640,391元及614,354,030元,補徵應納稅額各5,255,189元、24,094,072元、106,263,177元、149,128,052元及242,828,026元,並按所漏稅額應處罰鍰各6,186,300元、24,008,000元、106,263,100元、149,128,000元及242,753,200元。抗告人不服,申經復查、訴願,經財政部二次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相對人重核後變更核定抗告人80至84年度其他所得14,516,784元、60,992,513元、265,996,931元、349,059,500元及481,425,789元及罰鍰5,186,300元、23,726,600元、106,248,700元、139,620,900元及192,587,100元。抗告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將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核定抗告人80、82、83及84年度其他所得及罰鍰部分均撤銷,其餘之訴駁回。抗告人續就敗訴之81年度部分,即相對人核定81年度其他所得60,992,513元及罰鍰23,726,600元提起上訴,仍遭本院以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判決駁回在案,抗告人猶表不服,聲請再審,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4750號裁定原裁定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嗣因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無法組成行審判權之合議庭,經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187號裁定指定由原審法院為管轄法院。抗告人認其已提供足供擔保予相對人,本件稅捐之保全無虞,乃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經查本件抗告人本應即依確定判決履行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且抗告人所履行乃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依社會通念,並無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非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要件,尚有未合。再者,抗告人對撤銷訴訟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為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其聲請自屬於法不合為由,乃駁回抗告人在原審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本件相對人據以執行之稅單金額純屬虛構,背離事實真相,且相對人隱匿證據、偽造文書現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為維護公理與正義,本件自應暫予停止執行。(二)系爭執行之標的,為抗告人名下之不動產,均提供太極門及其弟子使用,若其遭強制執行,將對公益有重大影響,顯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三)系爭標的若經強制執行,產權及價值均已變動,不可能回復原來之狀態,而將來抗告人是否能尋得場地、格局、磁場均合適之處所,亦屬未知,其對太極門弟子所造成之健康及精神之損害確屬重大,且無法彌補。原審認系爭會館遭拍賣後,依社會通念,並無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僅憑臆測即謂「非不能以錢估價賠償」,顯違反證據法則,且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況原審所稱「依社會通念」,其根據為何,未見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上開廢棄部分,96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66110號及第00000000號執行事件應予裁定停止云云。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如聲請停止執行不備上揭停止執行要件者,應予駁回。又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再按私權紛爭禁止自力救濟,須先取得執行名義始得聲請強制執行。確定判決具有執行力,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得為執行名義。又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旨在排除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與執行力,於再審判決確定前,為避免因原確定判決之執行,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停止執行。惟公法紛爭並不禁止自力救濟,許行政機關得依法以行政處分為下命之處分,此項行政處分一經送達即發生執行力,得據以執行。雖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得對該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但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不停止執行,為避免撤銷訴訟判決確定前,因行政處分之執行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同條第2項規定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足見因執行力源自確定判決與源自行政處分,兩者性質不同,法律所定之停止執行制度亦因之而異,故以行政處分違法提起撤銷訴訟,欲對行政處分本身之執行力聲請停止執行,僅得依據行政訴訟法之前述規定,殊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之餘地,對撤銷訴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其情形亦同。
(三)查本件抗告人因80至84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遭相對人核定補繳及罰鍰在案,系爭執行之標的為「金錢」,屬於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嗣後原處分若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抗告人並非不得聲請發還,如另有損害,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自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抗告意旨稱本件屬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要不足採。又本件聲請人係對撤銷訴訟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為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力,而另引據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亦屬於法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此外,其他抗告理由,無非對原審已論斷者,任意指摘為不當及違法,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黃秋鴻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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