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丁○○共同選任辯護人陳世明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萬零玖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鋸子、鋤頭各壹把均沒收。
丁○○共同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丙○○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之許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十三時許,駕駛丁○○所有,車牌號碼為00—九八一○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屏東縣牡丹鄉縣二十九點二公里附近道路停放後,步行上山至屏東林管處 恆春 工作站所管理之恆春事業區非保安林之國有第二十九林班地,以鋸子、鋤頭等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金屬器具竊取該林班地內之七里香共二株,價值共約新臺幣(以下同)五十三萬六千五百元。得手後,以棉被、帆布包覆該二株七里香,利用地形坡度攜帶下山至停放車輛之一九九縣道二十九點二公里附近隱密處藏放,並將上開車輛駕駛至屏東縣恆春鎮某處與丁○○會合。嗣於同日十八時許,丁○○及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麻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由丁○○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九八一○號之自用小貨車搭載丙○○與綽號「阿麻」之男子,前往屏東縣牡丹鄉縣二十九點二公里附近,趁夜間來往車輛稀少,較無人注意之際,由丙○○及綽號「阿麻」之男子下車至前開七里香藏放處,聯手將丙○○所竊得之七里香搬上貨車車斗,以使用該自用小貨車將丙○○竊取之贓物搬運他處。嗣因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牡丹分駐所警員執行巡邏勤務時經過,發現形跡可疑加以盤查,始得悉上情,並扣得前揭七里香二株、鋸子、鋤頭各一把。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開竊取、搬運七里香二株,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牡丹分駐所所長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們巡邏到石門時,在一九九線一號橋二十九公里處,有一部車停在對向的路旁::當時丙○○在車上有棚架的部分與七里香在一起。」、「(問:你們在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上午有會同屏東林管處人員到二十九林班地履勘否?)有,丙○○也有到場::丙○○帶我們去的地方有兩個坑洞,但與其竊取的樹頭相符的只有一個::我們有將吻合的樹幹帶回來比對,樹枝切割下來的樹幹與查獲的樹頭確實吻合。」(本院卷第六十四頁以下)等語相符,又屏東林管處恆春工作站之技正甲○○於警察局時,亦指稱被告丙○○行竊之地點即恆春事業區第二十九林班地為國有經濟林,非屬保安林地,依其專業之判斷,可以確定被告丙○○竊取之樹木為七里香無誤等語,復有經警方循線扣得之被告丙○○所有,用以砍伐樹木之鋸子、鋤頭各一把可稽,被告丙○○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及搬運贓物之行為,堪可認定。
二、另被告丁○○雖矢口否認前開事實,辯稱,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下午我收拾魚攤後,就回屏東縣牡丹鄉石門村租屋處與友人己○○喝米酒,至當日十七時許已經醉到不省人事,被告丙○○於同日十七至十八時許要歸還車牌號碼00—九八一○號自用小貨車時,順便載我回恆春,上車不久我就睡著了,對於丙○○竊取及搬運七里香之行為,並不知情云云。
三、經查,被告丁○○為警查獲之時,係坐在車牌號碼00—九八一○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上之事實,已據證人戊○○證述甚詳,並稱當時警車與被告二人係對向,我們用遠燈照他們的車,有看到坐在駕駛座上的人頭偏了一下,我們覺得可疑,就向前盤查,被告丁○○當時坐在駕駛座上,我到車後時就發現一個人已經逃離現場,就回頭責令被告丁○○不要動,當我發現樹頭時,被告丁○○下車要跟我講情,我便拔槍後退,責令他回貨車,被告丁○○當時的精神狀態相當正常,且在解送被告二人上警車回警察局的路途上沒有聞到酒味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第七十至七十一頁),足見被告丁○○神智清醒,並於為警查獲前負責駕駛該車輛,其辯稱當時係處於酒醉不省人事之狀態,應為虛構。又被告丁○○雖改辯稱,我當時不知道他們是警察,以為是有人要找我們麻煩云云,惟當天證人 黃興源 與警員 施正木 係執行職務,著警察制服沿牡丹鄉縣駕駛警車巡邏,顯然無誤認之可能,況被告丁○○於證人黃興源發現七里香樹頭後,猶下車求情,稱願意放棄七里香樹頭,但是請警察不要抓人等情,有證人黃興源之證述可按(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七十二頁及七十五頁),顯然被告丁○○對於戊○○、施正木二人為警員,其所駕駛車輛後面有載運七里香樹頭之事實,均係知情。
四、至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丁○○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十四時許起,即與己○○和二位婦人在屏東縣○○鄉○○村○○路○○○號租屋處喝酒,一直到當日十七時許都未曾離開,且喝完酒後被告丁○○因酒醉趴在桌上不省人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以下)云云,證人乙○○亦證稱被告於當日下午一直喝到十八時許,被告丙○○前來還車時,被告丁○○已經喝醉了不能走路,是由我扶被告丁○○上車坐在駕駛座旁邊(本院卷第八十七頁以下)云云。然查,被告丁○○所使用之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事實,已由被告丁○○自承在卷,並稱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為警查獲時有隨身攜帶行動電話等語,依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電信通聯紀錄所示,被告丁○○所使用之門號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十八時二十八分即距其為警查獲之時點(同日十八時五十分)僅約二十分鐘之際,曾有受話之通話紀錄,而被告丙○○及「阿麻」於遭查獲時既已將其中一株七里香樹頭由原先放置之路旁隱密處搬到車號00—九八一○號自用小貨車之車斗上(見偵卷第六頁被告丙○○之供詞),可見被告二人及「阿麻」於當地應已停留相當時間,由此應可推斷該門號於當日十八時二十八分受話時,被告二人及「阿麻」已在或即將到達屏東縣牡丹鄉縣二十九點二公里之查獲地點,又該查獲之地點為偏僻山間,除被告二人及綽號「阿麻」之男子外,附近別無他人,可見當日十八時二十八分至五十分間,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均係由被告丁○○持有。再者,該門號行動電話自當日十五時十六分起至十八時十六分之通話結束為止之三小時內,共有六次通話紀錄其發話及收話之轉接基地台均在屏東縣○○鎮○○路,至十八時二十八分之通話基地台,則係位於屏東縣車城鄉福興村,兩地相距非遠,而同日十八時十六分至十八時二十八分僅隔十二分鐘之久,亦係兩地合理之車程,衡諸常人使用行動電話之習慣及該門號係被告丁○○所有之事實,前開時段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均係由被告丁○○持有無誤。因此,被告丁○○至少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十五時十六分起至同日十八時十六分止之期間內,均係位於屏東縣○○鎮○○路附近,絕非仍於同縣○○鄉○○村○○路○○○號租屋處飲酒,故證人己○○及乙○○之證詞,顯然不實,委無足採。
五、又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十六時四十四分、十八時零五分、十八時十六分均有與被告丁○○通話,有前開通聯紀錄之記載可參,故於當日下午至十八時十六分前,被告二人理應分處二地,並未會合,且被告丙○○盜取前揭七里香之時,被告丁○○均位於屏東縣○○鎮○○路附近,有上開通聯紀錄在卷可按,而被告丙○○行竊地點與恆春鎮相距甚遠,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足以證明被告丁○○與被告丙○○間就竊取該二株七里香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是被告丁○○就七里香部分,應無竊取故意,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丁○○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當天並未於其屏東縣○○鄉○○村○○路○○○號租屋處飲酒,而係於該日十八時十六分後之某時,與綽號「阿麻」之男子,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九八一○號自用小貨車附載被告丙○○及「阿麻」,自屏東縣恆春鎮前往同縣牡丹鄉縣二十九點二公里處,共同搬運被告丙○○竊取之二株七里香之事實,洵堪認定。此外,復有扣案七里香二株鋤頭、鋸子各一把、警繪查獲現場圖、贓物認領保管單、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各一紙、照片十一幀等在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七、按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核被告丙○○在國有第二十九林班地竊取七里香二株,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核被告丁○○之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條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應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處斷。被告丁○○與綽號「阿麻」之不詳姓名男子共同以車牌號碼00—九八一○號自用小貨車搬運被告丙○○所竊得之七里香二株,其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丙○○竊盜所用之鋤頭、鋸子各一把,堅實而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丙○○攜帶並以之行竊工具,雖亦構成於森林法五十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按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為同法第五十條之特別規定,亦即除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外,另增一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要件,依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理論,應以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論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亦違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綽號「阿麻」之男子或其他人與被告丙○○有結夥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已如前開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部分所述,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亦未敘及被告丙○○有何構成違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事實,故檢察官就被告丙○○涉嫌違反該條款罪名之論述,顯係誤載,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丁○○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潮簡字第四○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一百萬元,緩刑三年確定,素行不良,再為本次違反森林法之犯行,其未尊重國家森林資源,漠視法律規範之心態甚為可議,犯後復狡言卸責,對於所為犯行顯然無悔意;又被告丙○○所竊取之七里香樹木又稱月橘,雖為臺灣常見之林木,惟產於恆春半島之七里香,因受落山風之特有氣候及地形影響,其特徵為樹幹結有樹瘤,生長形成溝狀空洞,溝紋旋轉,樹皮摺皺,老態無光澤,樹型彎曲曲折有型且生長不易,是該區域所產之七里香,其價值為全省之最,造景盆栽界視之為極品,價格高,轉手易,本案所扣得之七里香樹木二株分別為直徑二十八公分、高一百四十公分及直徑三十三公分、高九十公分,其生長期間均為久遠,價值不斐,係珍貴之國寶級森林主產物,被告丙○○為圖利之動機,竟予以竊取,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減損森林涵養水源、孕育萬物功能,所生危害非輕,且雖坦承其犯行,惟就其竊取七里香之過程復多所隱瞞,避重就輕,難謂有何悔改之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丙○○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價值共計五十三萬六千五百元,有屏東林管處出具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一紙可稽,被告丙○○雖辯稱該查定書所估價格不實,並提出屏東縣八十八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遷移費查估標準一份供參,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係全國林業事物之主管機關,其對於森林產物所為之價值查估,係經其特定之程序、方法為之,應較為專業可信,而被告丙○○所提之查估標準,僅係就農林作物遷移費為規範,與樹木本身之價值並不相同,況該標準係訂立於八十八年間,與現在之行情又大有差異,是不應採用之。故本案被告丙○○部分除上開自由刑外,依法予以併科贓物三倍即一百六十萬九千五百元之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鋤頭、鋸子各一把,為被告丙○○所有之物,且供犯罪所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八、至證人己○○、乙○○二人,明知被告丁○○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十五時十六分以後並未於屏東縣○○鄉○○村○○路○○○號租屋處喝酒,竟至院結證稱其等確與被告丁○○於上開地點飲酒云云,顯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是否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應移送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五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楊文廣法官林柏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淑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森林法第五十二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