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91號原告佳誠自動化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誠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9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5日向原告公司訂購PLC控制系統一式,安裝地點為台塑企業麥寮六輕工業區。原告公司已於94年12月交貨並經測試驗收完成,被告公司則簽發95年3月31日面額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之支票乙紙,作為清償貨款之一部,詎屆期該支票經提示竟不獲兌現。被告屢經原告催討,均以財務有問題要求延展票期,最後仍未遵期付款。為此請求被告給付貨款808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聲明異議狀未記載理由,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出具之報價單、被告公司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經查該報價單客戶簽章欄記載「誠采乙○○」,原告則供稱乙○○為被告公司實際經營者,丙○○為乙○○之父親,僅掛名為董事長,本件買賣均係由乙○○出面與原告接洽,亦係由乙○○提出支票清償貨款,嗣要求延緩貨款,核與被告公司基本資料記載(見卷第21頁)「乙○○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丙○○為董事長」相符,證人 林淑惠 亦證稱:乙○○有打電話來稱沒有錢是否可以暫緩付款等語(見95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堪認原告主張乙○○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訂購貨物之事實為真。次查,原告所提之支票受款人為訴外人新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原公司),據原告法定代理人供稱:被告係向原告公司訂貨,因為當時原告公司剛成立,所以借用新原公司之發票開予被告公司,並要求被告公司所開支票以新原公司為受款人,實際上係原告與被告公司成立買賣契約等語,證人林淑惠證稱:伊係新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向伊借用新原公司發票,因發票係新原公司之發票,所以支票也要被告開以新原公司為受款人,實際上是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成立買賣契約,貨款收取權人是原告等語(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是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808500元及自民國95年7月31日即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