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892號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郭瑞祥書記官賴亮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及殘餘毒品之夾鏈袋壹個沒收銷燬之,藥鏟壹支、注射針筒貳支、空夾鏈袋玖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2月10日及88年10月2日釋放在案,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9、9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89年7月1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9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3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甫於95年6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10月間某日起至96年3月23日止,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住處等地,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入手臂靜脈之方式,每星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月25日16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殘餘毒品夾鏈袋1個、藥鏟1支、注射針筒2支、空夾鏈袋9個等物;再於96年3月23日22時50分許,為警在台中市○區○○路與力行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0.2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被告於96年3月23日22時50分許,為警在台中市○區○○路與力行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
0.2公克),此雖尚未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惟因被告自白此部分犯行,且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可參,而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瑞祥
書記官賴亮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