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3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2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七六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四○號裁定強制戒治,戒治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法院判決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而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縮刑出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同年七月十日(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接續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晚間八時許、同年八月十四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七樓之二 蕭玉玲 之住處,各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八月十四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搜索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同日簡式審判筆錄),且其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八二頁),足證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四○號裁定強制戒治,戒治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審判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甚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時刪除,並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有二次,惟其施用時間甚為密接,且施用毒品者多有依賴成癮之人格特質及現象,應認被告所為,具有反覆習慣為同一施用行為之特質,應以包括一罪加以評價較為合理。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自白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同年八月十二日」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惟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我第一次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二十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七樓之二內吸食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七樓之二內吸食安非他命」(見偵卷第十頁),於偵查中亦供稱:「(問:最後何時出監?出監後何時施用毒品?)今年四月十三日。八月十二日晚上在新店朋友『 阿玲 』家吸食」、「第二次是在八月十四日晚上八點四十多分到『阿玲』家,而警方是在九點多到她家,所以是在九點吸食」等語(見偵卷第七十至七一頁);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確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出監,足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係自白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及八月十四日各施用毒品一次,且此部分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公訴意旨顯將被告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之出監日期誤為施用毒品日期,惟此部分施用毒品時間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卷(見同前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爰予敘明。查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法院判決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而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縮刑出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同年七月十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戒斷程序後,仍未能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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