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75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Z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駕駛小型車違反前揭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文。另行為人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者,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明定之。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三年(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書之違規時間與應到案日期欄均誤載為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下午二時四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往自強路三段方向行駛,行經自強路四段、仁政街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因駕車闖紅燈超越停止線行駛,經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執行勤務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員警甲○○發現而當場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違規行為掣單舉發,惟受處分人拒絕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經員警將通知聯交付受處分人,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嗣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遂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原處分漏引「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最高額五千四百元,併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當時伊正從巷子出來,在自強路與溪尾街口等紅燈時遭警攔停,其車子是從陽信銀行開出來離仁政街口不到十五公尺,且距離舉發員警執勤位置約八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不可能闖紅燈等語。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上述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警員甲○○於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調查時具結證稱:「我是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服十四至十六時的守望勤務,在三重市○○路○段與溪尾街口,那時候我站在自強路四段六十號前就是舉發地點,我是監控銀行的四周,並攔查可疑人車,我離受處分人約一百公尺處,受處分人就闖越自強路四段與仁政街口的紅綠燈,我就把他攔下,並告知其已經闖紅燈,而且我當時也有請他轉頭看當時的紅綠燈,當時燈號才變成綠燈,其他的車子剛開始行駛,但是他已經開到我攔下他的地方,我就請他出示證件,並依法舉發。」(訊問筆錄第二頁)等語綦詳,且參酌受處分人繪製之舉發現場簡圖及證人甲○○證述:「(受處分人是否是變成紅燈時的第一輛車子?)他闖紅燈的時候,他前面並沒有車子,開在他旁邊的車子都在原地等紅燈,只有受處分人闖紅燈。(你站的位置與路口約一百公尺,你如何看到受處分人闖紅燈?)當時我站的地方就是要注意那裡的路口,而且那裡有銀行。(有無其他車子或樹木會擋到他的視線?)沒有。」(同上筆錄第二頁)等語,堪認證人於舉發違規當時所站立之地點,可清楚辨識路口號誌燈號轉換情形及車輛動態而無誤認之虞。
(二)按證人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警員,亦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上揭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指示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及其證言之證明力。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等情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是上述證人之證述應堪採信。從而,受處分人辯稱並未闖紅燈等語,尚非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車號汽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最高額五千四百元,併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從而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