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50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上午十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縣○○鄉○○村○○路○○○號前時,見座落在該址之房屋已無人居住,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鐵撬一支(非甲○○所有)入內,以之拆卸屋內窗戶上之鋁窗框一具。得手後,即將該鋁窗框放置在上開機車腳踏板上載運離去,意欲變賣後得現花用。嗣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為警在臺中縣○○鄉○○路與民生路口查獲,並扣得上開鐵撬一支。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現場圖。
(四)扣案之鐵撬一支。
三、扣案之鐵撬一支,雖係被告為上開竊行所用之物,但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遍查偵查案卷,亦無證據足證該支鐵撬係被告所有之物,又不屬違禁物,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沒收要件不合,爰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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