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堆高機司機,為從事駕駛裝卸貨物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十時六分許,駕駛堆高機,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前丁字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欲穿越國中路至對向車道,適有被害人乙○○(起訴書誤載為賴家穗)騎乘MY6-178號重型機車,沿國中路慢車道南往北方向至該處丁字路口時,煞避不及而撞上推高機之前牙,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腦震盪、右橈骨骨折、右手、右肩、右肘及雙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因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有其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卷可按,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賴恭利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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