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9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叁公克,空包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於民國90年4月20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12日釋放,並由檢察官於91年9月20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9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8日,以93年度訴字第24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l年,於同年ll月29日確定,嗣於94年12月l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2月l9日21時許,在位於臺中市○○路之萬壽公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l次。嗣為警於95年12月l9日21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太原路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l包(淨重0.03公克,空包重0.27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經警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檢驗報告l紙附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l包(淨重0.03公克,空包重0.27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8日,以93年度訴字第24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同年11月29日確定,嗣於94年12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病態之自殘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l包(淨重
0.03公克,空包重0.27公克),係屬毒品,有調查局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A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