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7月3日下午2時29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安和路口之全聚寶資源回收場辦公室外,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告訴人甲○○臉部,致甲○○受有臉之挫傷、下頷之扭傷及拉傷等傷害。案經甲○○訴請偵辦,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96年3月21日具狀聲明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乙○○另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刑事第14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劉逸成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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