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84號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零陸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萬伍仟叁佰伍拾壹元,自民國9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戶籍設於高雄縣○○鄉○○○路○○○巷○○號,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可稽,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曾約定關於本件債務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影本1件可憑,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並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自借款生效日起至3個月止,利息按固定利率3%計算,自借款滿3個月之翌日止,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2.569%計算,並隨原告基準利率機動計息,延滯期間則以年息20%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應給付100元帳戶管理費。惟被告至95年9月27日應還款日止,共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為此基於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申請書、還款查詢明細為證,應可信為真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依據上開規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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