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11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
號2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約零點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及不詳地點」、「因其行跡可疑,經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應分別補充、更正為「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及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白色煙霧之方式」、「適遇警盤查,即於犯罪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其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交由警方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及關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證據除「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驗中心報告」,應補充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6年3月22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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