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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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被告 鍾佳峰 部分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二日涉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提起公訴,而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以北院文刑育緝字第七一七號通緝在案,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因被告所涉犯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罪嫌,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為十二年六月,業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郭惠玲法官姚念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