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4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苑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柳苑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柳苑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貿然騎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然不知悔悟警惕,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學歷為大學畢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1791號被告柳苑羽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左營區自由四號23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苑羽於民國100年6月23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市享溫馨KTV飲酒,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經警以酒精測試器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柳苑羽坦承飲酒駕車,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酒後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檢察官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