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3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姿均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姿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所辯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再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釋字第145號解釋可資參照。觀諸被告陳姿均於社區1樓中庭所使用『社區的污穢』之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 葉卓雲霞 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上開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而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論無疑;又被告係在渠所居住社區1樓中庭內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說出上開言語,自合於『公然』之要件無疑」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茲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方式相互尊重,竟於渠所居住社區1樓中庭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並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行為誠屬可議,顯見尚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暨犯後否認犯行,且被告至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4436號被告陳姿均女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50號居高雄市○○區○○路885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均因與其鄰居素有怨隙,竟於民國99年11月27日晚上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885號「北國麗景大廈」1樓社區中庭,以台語公然侮辱葉卓雲霞是「社區的污穢」。
二、案經葉卓雲霞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葉卓雲霞指訴歷歷,並經當庭勘驗錄音(影)光碟無訛,被告陳姿均亦坦承有說上開侮辱言語,其雖辯稱:因為葉卓雲霞一直騷擾人家,就像她一直向社區丟垃圾,伊當時是陳述給警察聽,不是指名葉卓雲霞等語,無非避重就輕,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檢察官林永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