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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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50號抗告人 劉宣筑 原名: 劉碧 .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6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00年9月9日匯款新台幣(下同)2萬3,171元至相對人所指定之還款帳戶,償還近3期貸款本息,另抗告人於100年10月3日接到原裁定後,又依相對人指示匯款訴訟費用2,000元及當期還款7,701元,合計9,701元,顯見抗告人並無積欠貸款意思,且相對人亦有接受抗告人繼續依約攤還本息之情事,倘若相對人逕行拍賣抗告人抵押物,將使抗告人多年努力毀於一旦,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聲請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或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等情事,則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依抗告程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就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為實質上判斷確認之效力,祗須抵押權在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查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倘債務人就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自非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84年10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273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4年10月12日起至114年10月11日止,以為其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並經登記在案。嗣抗告人於84年11月10日邀同訴外人 劉碧雲 、 侯錦淼 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用227萬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抗告人自100年5月2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及約定書等件為證。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審查,堪認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以原裁定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述,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且與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要件無涉,揆諸上揭說明意旨,尚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張琬如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