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342號聲請人 陳香如 受監護宣告人 陳長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長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陳香如(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長明之監護人。
指定 吳秀碧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陳長明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人陳長明為聲請人陳香如之父,陳長明於民國99年3月13日因腦內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惟因需處理財產,為代理其處理法律上之事務,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規定,准予對陳長明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陳香如為陳長明之監護人;指定吳秀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100年10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施行鑑定,在鑑定人 王致仁 醫師(現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腦神經外科醫師)面前訊問陳長明,法官當場點呼陳長明姓名三次,陳長明無法為相對應的反應,使用鼻胃管餵食,使用尿管,坐輪椅,四肢無異狀。鑑定人王致仁醫師亦認為:陳長明於99年
3月13日因腦出血住院接受手術(開顱)治療,6月25日出院,目前門診追蹤治療中。短期治療無法恢復正常狀態,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屬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見本院卷100年10月20日之勘驗筆錄)。綜合上情,堪認陳長明已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宣告陳長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聲請選定由其擔任陳長明之監護人乙節,查聲請人
為陳長明之獨生女,平日皆由其照顧陳長明生活,亦了解其財務狀況,是由聲請人擔任陳長明之監護人,尚符合其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陳長明之監護人,其應負責護養、照顧及妥善治療陳長明身體及生活,並依民法第1112條之規定,其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㈢另聲請人聲請指定吳秀碧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
查吳秀碧為陳長明之配偶,了解其財產狀況,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無不當,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吳秀碧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陳長明之財產,應會同吳秀碧,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建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主文第一項依法不得抗告;第二、三項亦經當事人捨棄抗告,亦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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