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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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8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峰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峰澤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峰澤(原名 王建文 )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更一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2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上開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65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91年5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1年5月29日假釋出監後某日,向 采瑄棠 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采瑄棠公司)實際負責人 柯幼祚 頂讓該公司,並透過其友人 陳文貴 之介紹,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代價,商請 黃炘烽 (所涉共同連續詐欺罪嫌,另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348號判決有罪確定)提供身分證件,而將黃炘烽登記為采瑄棠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惟其仍實際負責公司之經營。王峰澤並於91年10月23日某時,前往臺北市○○○路黃炘烽居住處,帶同黃炘烽前往臺北市○○路附近某處,指示黃炘烽以采瑄棠公司負責人身分與 志旭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志旭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經銷合約書),作為長期訂購志旭公司電腦周邊產品之合作憑證。嗣於
92年9月間,王峰澤及黃炘烽均明知采瑄棠公司已無付款之真意,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而指示公司內部不知情之某年籍不詳之員工,連續以采瑄棠公司名義,撥打至址設臺北縣三重市(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中山路379號14樓志旭公司00000000號電話(起訴書誤載為由王峰澤撥打電話,茲予更正),訂購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23萬4,780元之電腦週邊設備,約定配送至采瑄棠公司指定之「臺北市○○路○號2樓C11」門市處,致志旭公司陷於錯誤,誤認采瑄棠公司將依約購貨付款,而依約交付如附表所示貨物,並由黃炘烽或采瑄棠公司內部某年籍不詳自稱為 陳文祥 之人簽收貨物。詎采瑄棠公司屆期均未支付貨款,且逕自結束營業,黃炘烽、王峰澤等人亦避不見面,志旭公司至此方知受騙。
二、案經志旭公司告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8條之3、第18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文中所指被告詰問權之詰問標的,並非僅限於證人在「該案審判時當庭所為之陳述」,如證人業已於審判期日到庭接受被告或其辯護人就該證人「先前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詰問,被告之詰問權即已獲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並無違憲之虞。至於所謂「該證人先前於審判外之陳述」自非漫無限制,仍需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以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等相關規定之限制,要屬當然。上開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亦非以未經被告詰問為由,而一律否定依法律特別規定可得作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僅係認為上開可得作為證據之審判外陳述仍應於審判中踐行詰問程序而已,即與前揭說明同一旨趣。是若於審判中已依證人身份傳喚共同被告、或同案共犯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已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此時共同被告、共犯於審判外陳述瑕疵,應已治癒,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同案共犯黃炘烽於偵查中之供述,係其本於被告身分所為言詞供述,然其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經公訴人及被告王峰澤當庭交互詰問,是對於被告之詰問權自已有保障,依上開說明,證人黃炘烽上開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其瑕疵應已治癒,故對被告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之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1年5月間假釋後,曾在采瑄棠公司負責財務之經營事宜,知悉證人黃炘烽係采瑄棠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且確於前開時、地,前往臺北市○○○路證人黃炘烽住處帶同其前往臺北市○○路附近某處簽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之犯行,辯稱:采瑄棠公司與設在臺北市○○路○號2樓NOVA商場的門市彼此間是獨立運作的,門市係由陳文祥(真名為 劉興博 )、 吳采樺 等人在經營,更先於采瑄棠公司而設立,采瑄棠公司僅負責墊付門市營運所需租金、員工薪水,門市賺錢之後再還給公司,因門市與上市公司簽約需以公司名義,故才會由采瑄棠公司與志旭公司簽訂系爭經銷合約書,惟采瑄棠公司實際上係空殼公司,成立係要用辦理貸款、調度資金,其職務範圍亦不干涉門市的訂貨事宜,對於門市詐騙志旭公司貨物乙事伊均不知情云云。惟查:
㈠、證人黃炘烽於前開時、地,以采瑄棠公司負責人身分與志旭公司簽訂系爭經銷合約書,作為長期訂購志旭公司電腦周邊產品之合作憑證,嗣志旭公司因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獲采瑄棠公司內部年籍不詳某員工之電話訂單,而陸續將如附表所示之貨物,配送至采瑄棠公司指定之「臺北市○○路○號
2樓C11」門市處,並由證人黃炘烽或采瑄棠公司內部某年籍不詳自稱為陳文祥之人簽收貨物等情,除經證人黃炘烽、證人即志旭公司員工 柯家元 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外(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749號卷【下稱98偵第12749號卷】第86頁、同署99年度偵字第777號卷【下稱99偵第777號卷】第58頁、本院卷第96頁至98頁),並有系爭經銷合約書、出貨單5份、志旭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已收帳款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7015號卷【下稱97他第7015號卷】第
3至10頁)、本院卷第56至60頁),故上開事實,已堪認定屬實。
㈡、又被告係透過其友人陳文貴之介紹,以10萬元代價,商請證人黃炘烽提供身分證件而擔任采瑄棠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惟被告實際負責公司之經營,系爭經銷合約書亦係由被告指示證人黃炘烽前往上址處所簽立乙節,則迭據證人黃炘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陳文貴是朋友,也是國中同學,陳文貴說其認識王建文,要拿伊的身分證給被告去作公司名義人,陳文貴有說用來申請公司,會有10萬元的代價,但是伊不知道是否是要擔任公司的負責人,伊在東勢把身分證交給陳文貴,之後被告申請公司名義完之後,陳文貴打電話給伊,說有將證件交給被告,叫伊上來臺北跟被告把身分證拿回來,陳文貴是在采瑄棠公司館前路公司那邊把證件還給伊的,當時被告也在場,伊才因此認識被告,當時被告叫王建文,被告有稱其係采瑄棠公司的經理,還說已申請完畢,身分證可以還給伊。陳文貴將身分證還給伊之後,就很少聯絡伊,之後隔了1個月,陳文貴有交付10萬元予伊,並告訴伊說是被告要其轉交予伊,這次被告沒有在場。嗣後都是被告直接用電話聯絡伊上來簽公司進貨的貨約,沒有透過陳文貴,伊有聽陳文貴說被告就是公司操作的負責人,伊是名義負責人,每次聯絡都是由被告叫伊上來簽約,之前采瑄棠公司向很多家銀行貸款,被告也叫伊上來簽約。系爭經銷合約書是被告電話聯絡伊叫伊簽約,並從長安東路那邊帶伊過去,伊當時住在長安東路的宿舍,應該是在門市旁邊的麥當勞簽約,但時間很久了,伊不是很清楚,簽約當時有志旭公司那邊的人、陳文貴、陳文祥、被告、被告的太太,其係擔任被告的祕書,另外還有吳采樺及其先生,被告有介紹該2人係公司的祕書和祕書的先生,是被告要向志旭公司進貨,因被告打電話叫伊上來與志旭公司簽約時,有在電話告知伊其已經與志旭公司的人聯絡好了,所以才叫伊上來,被告只有叫伊簽名,說事情伊可以不要管,送貨地點也是被告指定的,就伊所知被告就是采瑄棠公司實際經營的人。(提示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調取的采瑄棠公司之公司案卷)卷內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上面立同意書人的「黃炘烽」之簽名確實都是伊本人簽名的,是被告叫伊簽名的,之前被告有另成立一家公司在臺北市的遼寧夜市附近,被告叫伊在那邊簽名,上開文件簽名是分2、3次簽名的,當時陳文貴並未在場,是被告告訴伊有廠商要簽名,叫伊上來的等語在卷(見98偵第12749號卷第9至11頁、第34至36頁、第72至73頁、第85至87頁、99偵第777號卷第73至74頁、第75至77頁、第78至79頁、本院卷第140至148頁)。
㈢、而證人吳采樺亦於偵查中證稱:「認識被告但不熟,他是我前夫柯幼祚的朋友,知道自己擔任采瑄棠公司的董事,我前夫說公司人不夠,所以要我擔任董事,並沒有對價關係,采瑄棠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被告,在我擔任董事前該公司是以我的戶籍地為公司住址,該公司實際營運是在上址2樓,我不知道該公司何時停止營業,我擔任董事之後公司有無營運我也不知道,該公司經營的項目我也不清楚。有看過黃炘烽但是不熟,有在公司二樓的營運處所看過,看到他跟被告在一起,但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柯幼祚沒有經營采瑄棠公司,他另外在經營飾品工作,一開始公司是由柯幼祚開設並經營,後來打算收起來,但是後來移轉給被告,移轉過程我不清楚,我會擔任該公司董事是因為對方表示他們公司人不夠,應該是公司董事長 鄭錦明 更換之後,即由王峰澤接手經營,我是在他經營了一段時間之後才加入公司當董事」等語明確(見99偵第777號卷第72至73頁、第76頁),核與證人黃炘烽證稱均係被告實際負責公司之經營等情相符。再者,證人黃炘烽自身因涉及本案詐欺罪,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其並私下和告訴人志旭達成和解之協議,而按月賠償志旭公司之損害等情,有本院98年度簡字第10348號判決書、及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98偵第12749號卷第99頁、99偵第
777號卷第86頁),衡情證人黃炘烽並無任何故意曲解事實誣陷被告以卸免自身罪責之動機,且其自偵查中迄至審理期間,始終一致證稱在其擔任采瑄棠公司名義負責人時,均係由被告直接與伊連繫辦理各項銀行貸款、與廠商簽約、及簽立本案系爭經銷合約書之事宜,堪認其證述應屬可信,被告確係采瑄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主導本案系爭經銷合約書之簽訂事宜,亦堪認定屬實。
㈣、再證人黃炘烽係於91年6月19日始擔任采瑄棠公司之股東並同時當選為董事,嗣再於同年8月19日起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而於同年9月2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完成變更登記為負責人乙節,有本院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調取的采瑄棠公司之公司案卷全卷卷宗影本附卷可憑,衡諸上開情事距證人黃炘烽於本院作證時已相隔近10年,故證人黃炘烽於審理時證稱陳文貴係在89至90年間向伊拿身分證云云,容係對於時間記憶有誤所致,被告執此而辯稱其係於91年5月間才假釋出監,不可能於89、90年間出資10萬元要求證人黃炘烽擔任名義負責人云云,自非可採。被告雖復辯稱其係於91年年底,約出監後7個月,始應陳文貴要求而擔任采瑄棠公司經理,伊比證人黃炘烽還晚半年才進采瑄棠公司云云,惟系爭經銷合約書係於91年10月23日即簽立,被告亦供承其在簽立該經銷合約書前已進入采瑄棠公司,足認被告辯稱係在91年底才進公司云云,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㈤、至被告辯稱其在采瑄棠公司僅負責公司本身的財務,僅負責公司的資金調度,不負責門市的業務採購,門市與公司係分開獨立的云云,惟其前於偵查中曾自承:「證人吳采樺陳述她有看見我和 黃炘峰 在2樓,當時我跟黃炘烽在2樓是在處理公司變更負責人後與廠商的換約事宜」、「門市是自負營虧,其實我們公司是空殼公司,只負責簽約,因為必須要有公司的名義,才能與上市公司簽約」、「關於志旭與采瑄棠公司簽約訂貨的事我都不清楚,是約簽完了,開始叫貨、訂貨我才知道」等語(見99偵第777號卷79頁、本院卷第36頁、第146頁),可見被告清楚知悉門市根本無從自主獨立於采瑄棠公司而經營,其對外仍需以采瑄棠公司名義進行採購等契約之訂立,且被告亦確有經手采瑄棠公司與廠商間的換約事務,並非如其告所辯,僅職司采瑄棠公司之資金調度事宜般單純。況被告身為采瑄棠公司之實際負責經營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其對於和志旭公司訂立上開合約之目的即欲係供作為日後訂貨之憑證,及采瑄棠公司日後與志旭公司訂貨交易情形,豈有完全不加聞問,而置身事外之理?故其諉稱門市與公司係獨立經營、不知門市在從事何業務云云,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又雖卷附之出貨單上確曾出現「陳文祥」簽收之字樣,且以證人吳采樺為采瑄棠公司之連絡人(見97他字第7015號卷第5至6頁、第8頁),證人黃炘烽亦證稱:簽約時證人吳采樺及其先生在場,被告並有介紹其二人係公司的祕書暨其先生,然此均僅可證明采瑄棠公司上址門市確有自稱為「陳文祥」之員工,及證人吳采樺於前揭期間有參與采瑄棠公司之營運,然非可據以認定被告辯稱向志旭公司訂貨之事,係由「陳文祥」、證人吳采樺獨立負責,而與被告完全無涉云云屬實,自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且卷內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其二人亦有與被告及證人黃炘峰共謀為本件犯行之情形下,尚非可認定渠等二人亦係本案之共犯,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以,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另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然本件被告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不論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處。
㈣、又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本件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爰不經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㈤、本院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證人黃炘烽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共同詐騙告訴人志旭公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采瑄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卻以上揭手法向告訴人志旭公司訛詐商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嚴重破壞商業誠信及交易信用,應嚴予非難,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上開罪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饒金鳳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附表
┌──┬──────┬──────┬───────┐│項次│出貨日期│品名│款項(新臺幣)│├──┼──────┼──────┼───────┤│1│92年9月4日│1.BENQ5224│5萬1,975元││││WU外接式│││││CD-RW│││││2.Lite-ON52│││││X白金片││├──┼──────┼──────┼───────┤│2│92年10月31日││8萬5,680元││││1.Liteon40*2│││││4*40外接CD-│││││RW│││││2.Lite-ON52│││││X白金片││├──┼──────┼──────┼───────┤│3│92年11月6日│1.LITEON16X│3萬6,225元││││DVD-ROM│││││2.BTC52XCD│││││-ROM││├──┼──────┼──────┼───────┤│4│92年11月7日││1萬8,900元││││1.Liteon40*2│││││4*40外接CD│││││-RW│││││2.Lite-ON52│││││X白金片││├──┼──────┼──────┼───────┤│5│92年11月19日││4萬2,000元││││1.Liteon40*2│││││4*40外接CD│││││-RW│││││2.Lite-ON52│││││X白金片││├──┼──────┼──────┼───────┤│合計│││23萬4,7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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