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3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啟芳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啟芳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啟芳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俊仔 」之成年男子所出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係 劉古菊金 於民國99年9月30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停車場失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9年10月1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文賢南路口,以新臺幣3000元代價購得系爭車輛,再將登記在其不知情之姑姑 張梁由 名下,平時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拆卸後懸掛系爭車輛上,作為代步之用。嗣於同年11月11日10時許,不知情之 劉世強 (另為不起訴處分)向梁啟芳借用系爭車輛,而於當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旁工地欲駕駛系爭車輛時,為警當場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雖據被告梁啟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劉世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惟被告於偵查中則矢口否認有何故賣贓物犯行,辯稱:系爭車輛是劉世強免費借其的,其再掛上自己的車牌,開了大概一個月,劉世強跟其說系爭車輛係跟人家買的,並跟其約定好兩人都可以使用系爭車輛云云。經查:
㈠系爭車輛係劉古菊金於99年9月30日10時許,在高雄市○○
區○○街停車場失竊乙節,業據證人劉古菊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參,系爭車輛確為贓車無訛。
㈡劉世強於99年11月11日15時許為警查獲駕駛系爭車輛後,旋
帶同警方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租屋處釐清案情,而被告於警詢時,就其購買系爭車輛之時間、地點、價格、結識賣方之經過,及斯時系爭車輛無車牌,其始懸掛自己ZP-6840號之車牌等細節陳述綦詳,此等情節茍非被告親身經歷,殊難想像其可在如此臨時、突然的情況下清楚交代。復系爭車輛由被告交予劉世強使用之時間、地點、過程及劉世強對於系爭車輛之來源不知情等情,被告與證人劉世強警詢中所述若合符節,益徵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詞較為可信。再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劉世強說系爭車輛是買來的,可以免費借其使用,其將自己ZP-6840號之車牌懸掛於系爭車輛上後開了1個月,方為警查獲等語,然果如被告所述,其信任所借用之系爭車輛有合法來源,則其何須大費周章將自己的車牌拆卸下來,再裝至系爭車輛上?被告所辯與常情有所違背。準此,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故賣贓物之事實,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梁啟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明知綽號「俊仔」之男子所賣之系爭車輛係贓物,卻仍故買之,所為不僅助長竊盜風氣,亦增加原所有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系爭車輛業由被害人劉古菊金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學歷為高中畢業及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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