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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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昌選任辯護人翟世炎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昌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又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又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又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黃世昌與代號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及00000000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的母親代號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係男女朋友關係。黃世昌於96年10月起,因持有C女所承租套房之鑰匙,而得以自由出入C女位於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之住處(真實地址詳卷),A女及B女則係於97年農曆過年後即搬至渠等母親
C女上址住處同住。而黃世昌明知A女為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且因知悉C女每日工作之作息時間,故分別於下列時間,趁C女外出工作,僅A女與B女在家時,自行開門進入上開套房,而均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97年6月間,A女就讀國小三年級下學期放暑假前2週的
某日,在上開套房內,不顧A女之阻擋反抗,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撫摸A女之胸部及身體各處,並進而以其陰莖插入
A女陰道,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㈡復於隔數天後,A女放暑假前之某日,在上開套房內,不顧
A女之阻擋,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撫摸A女之胸部及身體各處,並進而以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㈢於98年6月間,即A女就讀國小四年級下學期放暑假前某日
,在上開套房內,不顧A女之阻擋反抗,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撫摸A女之胸部及身體各處,並進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㈣再於99年8月25日15時許,在上開套房內,不顧A女之阻擋
,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撫摸A女之胸部及身體各處,並進而以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二、嗣因C女於99年8月26日發覺A女有使用避孕藥之情形而察覺有異,經追問A女後始知悉上情,並報警究辦。
三、案經A女訴由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證人A女、B女、C女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於,固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均一一提示或併朗讀要旨,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且上開供述證據均係依正當法定程序取得,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證作成時之情況,認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其明知A女為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仍趁C女不在家時,在上址套房內,分別2次以手指及
2次以其陰莖,均插入A女陰道性交得逞,且前3次發生之時間、地點確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其對A女為上開性交犯行時係違反A女意願而為之乙節,並辯稱:因為伊脫A女褲子時,A女自己會把屁股抬高,伊就和A女做,而如果伊幫A女脫褲子時,A女有說不要且推開伊時,伊就沒有對A女為性交行為;又伊最後一次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時間係於98年11月之前某日,並非99年8月25日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分別2次以手指及2次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性交得逞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證人
A女於警詢時證稱:去年98年「死ㄚ肥」是用他上廁所的器官放進去我上廁所的器官,沒有射精,今年99年8月25日他是用手指放進我尿尿的器官等語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730號<下簡稱板檢99偵29730>偵查卷第8頁);其復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讀三、四年級時,與妹妹搬去跟媽媽一起住時,被告一個禮拜會來一、二次,我與妹妹都叫他「死胖子」或「死ㄚ肥」(台語),被告有用他的下體插入過我尿尿的地方,他這樣做大概有4次左右,第1次是在我四年級的時候,是在97年夏天的時候,第2次也是在97年的夏天,與第一次隔多久我忘記了,第3次是在我五年級的時候,是在98年的夏天,第4次是在99年的暑假,應該就是99年8月25日下午那一次,這4次被告有兩次是用他的下體插入我尿尿的地方,另外兩次被告是用手指插入我尿尿的地方,這4次妹妹都在場,妹妹是在套房裡面看電視,我們住的地方是一個小套房,被告是在我們住的地方的床上對我性侵害,當時媽媽不在,這4次被告都有摸我的身體及胸部,而其中2次被告也有親我;又因上健康課時聽老師講,我怕自己被「死ㄚ肥」性侵害會懷孕,所以去買避孕藥,我不知道「死ㄚ肥」性侵害我的時候有沒有射精等語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727號<下稱板檢99他5727>偵查卷第22頁);再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證稱:伊並沒有同意被告這樣做, 伊有 把被告推開,但被告還是繼續做,第1次被告將他尿尿的地方插入是在伊就讀國小三年級下學期,被告於伊國小四年級下學期也有對伊性侵害,最後1次伊確定是在99年8月25日下午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71頁),是以,被告所述其曾有2次以手指及2次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性交得逞等情節,核與證人A女指證情節大致相符。另參酌證人C女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A女、B女應該是97年農曆年後,才搬來與伊住在一起,伊在寒暑假會帶A女、B女回外婆家住幾天,A女搬來時就讀三年級下學期,而在A女、B女搬過來與伊同住前,伊就認識被告,被告是在約96年10月就有伊住的套房的鑰匙;伊於99年8月26日因發現A女偷錢而報警,伊於警局時有問A女為什麼要偷錢,A女沒有講,只說把那些錢借給朋友,A女的朋友跟伊說A女有在吃藥,伊問A女是什麼藥,要她將藥拿出來,A女拿出來的是避孕藥,伊問A女為什麼要吃避孕藥,A女說遭被告性侵害;而被告在警局作筆錄時有向伊承認,他承認對A女性侵害、有摸A女、有用性器官插入A女的下體,伊沒有逼他承認,是他親自講出來的等情歷歷(見板檢99偵29730偵查卷第36頁)。再者,A女於99年
8月26日至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驗傷結果,其處女膜3點鐘及9點鐘方向有陳舊性裂痕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於99年8月26日出具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稽(附於板檢99偵29730偵查卷證物袋內)。綜上各節,益徵證人A女之指證情節並非憑空虛捏,乃信而有徵,足堪採信為真實。
㈡、雖被告尚辯稱:伊與A女性交時,並沒有違反A女的意願云云。然查,證人A女於警詢時已明白證述:「99年8月當時他沒有控制我的手腳或用語言威脅我,但我告訴『死ㄚ肥』,他要是再侵害我,我就告訴我媽媽,『死ㄚ肥』侵害我的時候,我心裡覺得非常討厭。」、「去年他對我性侵害時,我想反抗他就控制我的手,我跟被告說我要跟媽媽說他欺負我這件事,『死ㄚ肥』就說你去講啊!」等語(見板檢99偵29730偵查卷第6、7頁);其於偵訊時亦證稱:「(問:
被告對你性侵害的時候是否會害怕?有無反抗?)我會害怕,我有跟他說你再這樣我就跟媽媽講,他說好啊你去講,怕你啊。」(見板檢99他5717偵查卷第22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仍證述:「(問:被告在對你做那些讓你覺得不舒服的事情,你有無叫被告不要這樣,你有無把被告推開?)我有把他推開,他還是繼續做。」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故證人A女對於被告與之為性交行為係違反其意願乙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為一致之證述;此核與證人B女於偵訊時證述:我有看過被告用尿尿的地方插入姊姊尿尿的地方,他們在床上,沒有蓋著棉被,姊姊被性侵害時,有推被告,也有罵被告等情相符合(見板檢99他5727偵查卷第23頁);再參酌被告第1次以其陰莖插入證人A女陰道時,證人A女為就讀國小三年級年僅9歲餘之兒童,依其當時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其對於男、女性之性器官為何及何謂性交行為,尚且所知有限,衡情豈有可能無故自願地接受被告之性器或手指進入其性器與之接合之理?而被告為身體壯碩之成年男子,此為本院直接審理所已知之事實,且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參板檢99偵29730偵查卷第2頁之調查筆錄),並自承其係以送貨司機為職業,足徵被告智能及辨識判斷能力均屬正常,則證人A女僅係一名兒童,無論在身型或體能上相較於被告均處於弱勢,實難與被告相抗衡,況被告係趁C女不在家而對證人A女為性交行為,則證人A女在孤立無援之情況下,縱僅消極阻擋而未積極頑強抵抗,衡情當不致於使被告誤認A女係有意願與被告從事性交行為至明。
再佐以證人A女為歷次證述時,不時以「死ㄚ肥」稱呼被告,由此益徵證人A女對於被告嫌惡之至。雖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狡稱:A女有一、二次說不要啦,要跟媽媽說,那個就沒有做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惟其亦自始未曾供述其有徵得被害人A女之同意後而為上開犯行,由此反足證被害人A女確曾向被告表達過拒絕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之意,則被告徒以:被害人A女自己會把屁股抬高,其認為被害人A女並未表示拒絕之意思,才與被害人A女為性交行為云云置辯,顯已乖離常情,應係臨訟狡飾卸責之謬詞,無可採信。綜上所述,足認證人A女證述其確實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有反抗被告之動作等情,堪以採信為真實。
㈢、另被告辯稱:伊最後一次與A女性交應為98年11月之前某日,伊於99年8月25日那天並未至上址套房,且於當天下午5點34分就到公司打卡上班云云。惟查:
⑴證人A女於警詢時已明白指證稱:「死ㄚ肥」於99年8月25
日15時在我家對我性侵害,當時只有我跟妹妹還有「死ㄚ肥」在場;「死ㄚ肥」是在99年8月25日凌晨到我家的,等我早上起來就看到他在我家,我媽媽有給他鑰匙,所以他可以自由進入我家;我是於99年8月25日17時許,「死ㄚ肥」離開我家後,就跟我乾姐去藥房買避孕藥,媽媽在99年8月26日問我那包藥是什麼,我才跟她說是避孕藥等語(見板檢99偵29730偵查卷第6至9頁);其復於檢察官偵訊時確認被告最後一次對其性害之時間為99年8月25日下午等情無訛(見板檢99他5727偵查卷第2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仍為相同之證述:被告於99年8月25日下午3點的時候,被告有對伊性侵害,做完之後,他去浴室,然後穿好衣服,大概4點多他拿包包,穿件外套,然後就走了,被告走後1、2小時,伊才和妹妹一起去買便當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參以證人B女亦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9年8月25日一起床就看到「死ㄚ肥」和媽媽在家;當天在媽媽回來前,伊有與姐姐外出買晚餐,19時許買晚餐回家時,就沒有看到「死ㄚ肥」了等情節相符合(見板檢99偵29730偵查卷第15至16頁);復酌以證人A女係於99年8月27日即接受警員詢問製作筆錄,則衡情證人A女對於2天前才發生其所述之性侵害事件,理應記憶鮮明,況證人A女於其所述遭受被告性侵害後之當日,即唯恐自己因此懷孕,而有向藥房購買避孕藥服用之舉,可見證人A女對於被告最後一次對其性侵害之日期為何,係可清晰記憶而不致有混淆之理。再者,被告陳稱其都是上大夜班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復參照卷附由被告所提出之強訊郵通股份有限公司考勤表(見本院卷第36頁)可知,被告係於99年8月24日17時52分打卡上班,迄至翌日(25日)凌晨4時37分許打卡下班,並於同年月25日17時34分始至公司打卡上夜班,基此,自99年8月25日的凌晨4時37分起至同日17時34分止,此段時間確非被告之上班時間無誤,此核與證人A女所述被告於當日凌晨出現在上開套房,迄至同日16時許止始離開之時間相吻合,亦足認證人A女之證詞並非虛構,洵堪採信。
⑵又被告為證明其於25日當天並未出現在上址套房,而聲請傳
喚其配偶即證人 王秀琴 為其為不在場證明,惟證人王秀琴於本院審理時係證述稱:被告上大夜班,因為他是跑長途的,下午5點出門,早上回來時間不一定,被告於99年8月24日是下午5點出門,但被告於25日那天何時回家,我不確定,有時候他上午8、9點回來,有時候是上午11點回來,被告回家後就吃飯、睡覺,之後沒有離開到別的地方去,(問:你為何可以確定24日、25日被告一直在家中沒有出門?)8月23日、24日是我小兒子國中新生訓練,因為我小兒子在家,他也在家,25日是隔天所以記得,因為25日還在放暑假,被告是於6月至這個公司報到,工作上班時間穩定,因為大夜班很累,所以回家就是吃飯、睡覺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則從證人王秀琴之上開證詞可知,證人王秀琴至多僅能記憶並確認於99年8月23、24日即其兒子新生訓練日的這兩天,被告確有在家乙事,至於25日被告究竟係何時回到家,其既稱並無法確定,則其是否果真能確認被告當天早上下班後即直接回家,未曾前往C女上址套房,誠屬有疑;況且,被告自承其雖為有配偶之人,仍與C女結為男女朋友,並偶而會去C女家過夜,且會載C女至A女及B女之外婆家將A女及B女接回C女住處等語(見板檢99偵2973
0偵查卷第2頁反面、本院卷第81頁反面),由此可見,證人王秀琴平日即未能確實掌握被告之行蹤,以致被告有機會外遇及外宿,則其是否能確切掌握住被告於99年8月25日之行蹤,亦有疑義,誠難遽引證人王秀琴之上開證詞做為對被告有利之不在場證明。故被告上開辯詞,並非有據,難以採為憑信。
㈤、綜上各節所述,參互印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14歲以下之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罪。又被告對A女為4次強制性交前,均強行撫摸A女之胸部及身體各處之猥褻行為,屬強制性交之手段,自毋庸再強制猥褻行為併予論罪,併此陳明。另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
1項前段固規定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惟若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則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既已因被害人之兒童、少年身份而有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4次犯行,時間最短間隔有數日,最長間隔則近1年,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多次對被害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之,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割,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云云,容有未恰,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係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92年度交簡上字第11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無其他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素行 並非屬惡劣,斟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滿足其一己性慾、其所用手段雖非殘暴,惟其為智識健全身強體壯之成年人,其趁同居女友C女在外工作,得以自由進出C女居所而與2名兒童A女及B女獨處在家之機會,違反A女意願而強行為上述強制性交行為,戕害A女身心健康甚鉅,應予非難,其犯後於檢察官偵訊時否認全部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有對A女為4次性交行為,惟仍否認其有何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之,顯見其觀念偏差,兼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所為對A女造成傷害,並非毫無悔意之態度,及公訴人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2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A女及B女之母親C女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持有C女所承租套房之鑰匙,而得以自由出入A女、B女及C女位於臺北縣新莊市之上開住處,被告因知悉
C女每日工作之時間,故常趁C女外出工作,僅A女與B女在家時進入上開套房,自98年間起至99年8月25日止,在上開房間內,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B女之阻擋,違反B女之意願,親吻、撫摸B女之身體各處,並以其陰莖、手指插入B女陰道,對B女強制性交8次得逞,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十四歲以下之女子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所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對B女為強制性交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A女、B女、C女分別於警詢暨偵查中之證述、及現場照片4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B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並辯稱:
B女證述情節均非事實等語。第查:
㈠、被告雖於警詢時曾供承:伊也會去撫摸被害人B女的胸部及生殖器官,但並沒有以手指插入被害人B女的生殖器官;伊於98年9月份至99年8月25日期間,性侵B女約3至4次(見板檢99偵29730偵查卷第3頁),惟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僅坦承有碰過被害人A女的胸部,但否認有碰過B女的胸部、下體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3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一再否認有對被害人B女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則自無從僅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上述自白,逕為認定被告涉犯此部分性侵害證人B女犯行之唯一證據。
㈡、證人B女於警詢時原係指證稱:「死ㄚ肥」在99年8月25日16時許,在我家用手指摸我尿尿的地方,當時只有我跟姊姊
A女還有「死ㄚ肥」在場,「死ㄚ肥」先用手指侵入我尿尿的地方;我印象中「死ㄚ肥」對我性侵害3、4次,他都是用手指放進去我尿尿的地方,都是在家裡的床上,確切的時間不太清楚了,大概是在去年發生的;去年「死ㄚ肥」性侵害我的時候,我姊姊A女有在場,今年只有一次就是99年8月25日等語(見板檢99偵29730偵查卷第14至19頁),嗣於偵訊時則改口證稱:被告有用他上廁所的地方插進去我上廁所的地方,我忘記他這樣做幾次了,有超過5次,但沒有超過10次,大概8次,第一次是在98年我二年級的時候,最後一次也是在98年,99年沒有發生過,被告也會摸我上廁所的地方,也有摸過我的胸部,他也有親過我的嘴巴,被告都是在家裡的床上對我這樣,被告對我這樣做我感到害怕,我不知道要怎麼辦,我很討厭被告這樣做,而且他超重的,他都壓在我身上,發生這些事的時候姊姊也在場,姊姊在看電視,媽媽去上班;我跟姊姊講「死ㄚ肥」親我,但沒有把「死ㄚ肥」用尿尿的地方插入我尿尿的地方的事情告訴別人,因為我不敢講,我會緊張等情(見板檢99偵29730偵查卷第23頁),則證人B女對於被告對其為性侵害之次數為何?其於99年間有無遭被告性侵害?及被告對其性侵害之方法究係以被告之手指或其陰莖為之?前後證述明顯不一,其證述情節是否屬實,已令人存疑。
㈢、而倘若果如證人B女所述,其曾多次遭被告以手指或陰莖插入其尿尿的地方,則衡情證人B女之陰道或肛門應會留下陳舊撕裂傷痕,惟證人B女於99年8月27日接受警詢並對被告提起告訴後,即經由警員帶同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做檢查,然因其不肯給醫生做檢查以致未有任何檢察結果,嗣於100年3月28日經社工人員主動陪同證人B女前往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做檢查結果,證人B女之處女膜完整,會陰紅腫,身體各部位並無任何明顯外傷等情,此有該醫院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亞東醫院所謂「會陰紅腫」之成因及形成時間需歷時多久等事項,該醫院函覆稱:會陰紅腫不一定跟性侵害有關,會陰紅腫可能因為穿褲子悶或自己抓造成,跟性侵害不一定有直接關連性,一般紅腫從形成至消腫通常1至2天內就會改善等情,此有亞東醫院100年4月22日亞醫歷字第1006410226號函1紙存卷可考。復參酌證人B女係於
100年3月28日始至醫院接受檢查,此距其指訴最後1次遭被告性侵害之99年8月25日,已相隔半年有餘,則依上開醫院函覆意旨,足認證人B女經醫院檢查出「會陰紅腫」之傷勢,與證人B女所指訴受害情節並無關聯。從而,證人B女所述遭被告多次性侵害之情節,並無相關的診斷證明書可佐,是否屬實,誠屬有疑。
㈣、證人A女雖於警詢時係證稱:「死ㄚ肥」去年和今年99年8月25日侵害我妹妹B女的情況都大同小異,確切時間我不記得了,只記得每次都是我看電視看到一半,一轉頭就看到「死ㄚ肥」跟妹妹B女坐在床上,「死ㄚ肥」一手抱著妹妹B女,一手摸她尿尿的地方,我大叫跟「死ㄚ肥」說,你再這樣我要告訴媽媽,我本來想拿針插他,但是找不到針,所以只好拿枕頭丟他,但是「死ㄚ肥」都不理我,繼續摸妹妹尿尿的地方;妹妹B女說「死ㄚ肥」趁她睡覺時摸她尿尿的地方時她有大叫媽媽,我沒有聽到妹妹喊媽媽,我是自己看電視看到一半回頭的時候才知道「死ㄚ肥」在欺負妹妹B女等語(99偵29730偵查卷12頁);嗣於偵訊時則改口證稱:我有看過被告對我妹妹B女3次性侵害,3次都在99年,這3次被告趁我在看電視,他跟妹妹在床上棉被裡面,我看到他親妹妹,他們在棉被裡面,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摸妹妹,但妹妹有說「死ㄚ肥」有摸她的身體,但妹妹沒有說是摸她哪裡等語(見板檢99他5727偵查卷第22頁);其迄至本院審理時則係證稱:被告趁伊在看電視的時候,好像對妹妹親嘴,他們是蓋著被子,伊沒有辦法看到棉被下面的事情,伊有問妹妹發生何事,妹妹就說給他好像是親嘴,妹妹跟伊說過2次,伊自己則看到她們蓋在棉被裡面2、3次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反面)。是以,則證人A女對於被告於98年間究有無對B女為性侵害犯行?前後供述並不一致,且證人A女究係親眼目擊或係僅聽聞證人B女之轉述而得悉被告對證人
B女為性侵害行為?及被告究係對證人B女為親吻行為或係有撫摸B女身體之行為?其前後證述亦明顯歧異,故證人A女之此部分證詞係有瑕疵可指,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又證人C女於警詢時僅證述:98年年底時,被告只有跟我說他有摸我大女兒A女的胸部,並沒有跟我說他有摸我小女兒
B女,所以我那時只知道被告有摸我大女兒A女的胸部而已;我沒有問小女兒B女是否有被被告摸胸部;一直到99年8月26日因為我懷疑我大女兒嗑藥,請警方到場,經警方詢問後,我才知道那個不是毒品而是避孕藥,經警方深入追問我大女兒用途為何,我才知道被告有性侵我大女兒;被告於98年年底有承諾我絕對不會再犯,我也告訴我大女兒A女說這件事我會處理,所以我決定給被告一個機會,而我沒有報警等情(見板檢99偵29730偵查卷21至22頁);其於偵訊時亦結證稱:伊不知B女有被性侵害的事,所以沒有問被告,伊並沒有看過被告摸A女、B女的身體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6頁)。是以,依證人C女上開證述情節可知,其並未曾親見或親聞過被告有對證人B女為性侵害犯行,故其證述並非不利被告,自無從對被告為此部分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時之上述自白,並無其他確切證據可佐,無足證明被告上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對證人B女為強制性交8次得逞犯行,是就此部分應認被告罪嫌尚屬不能證明,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爰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饒金鳳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