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紀閔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贓物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3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紀閔耀於本院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五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 紀閔耀前 因搬運贓物及收受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民國100年4月27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於100年5月31日執行保護管束首次報到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當庭諭知受刑人應於100年6月21日至該署觀護人室向觀護人報到未果,並於100年7月4日及同年月28日與同年9月6日寄發告誡函命受刑人應分別於同年7月19日、同年8月18日、同年9月20日向觀護人報到,受刑人亦未履行。而觀護人於100年9月7日至受刑人戶籍地訪視亦未獲。是受刑人之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紀閔耀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徵,此部分事實堪以審認。次查,受刑人於100年5月31日執行保護管束首次報到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當庭諭知受刑人於100年6月21日至該署觀護人室向觀護人報到,受刑人未按期履行,其母於同年6月23日致電觀護人稱受刑人已多日未回家,不知其行蹤下落,故無法督促前來報到,有該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首次報到約談報告表、報告筆錄及觀護輔導紀要各1份可證。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針對受刑人之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巷○○號」寄發告誡函,命受刑人應於同年7月19日、同年8月18日、同年9月20日前往該署觀護人室報到,上開告誡函嗣分於100年7月6日、100年8月1日、100年9月8日由受刑人母親收受生效,且斯時受刑人亦無在監在押,卻不到案履行緩刑附帶之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署100年度執聲字第3284號案卷明確,並有該執行卷附之前揭告誡函、送達證書、在監在押紀錄及本院卷附該署100年10月17日雄檢 瑞澤 100執護529字第70829號函在案可稽。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分別派員於100年6月14日、7月10日、8月10日前往上址查訪而未獲會晤受刑人,亦無法與之取得聯繫,有本院卷附該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00030287號函暨檢附交辦案件通知單3紙為憑。再經該署觀護人分於100年7月1日、9月7日前往上址訪視未遇受刑人,經受刑人之母表示該址係伊與受刑人同住,但受刑人自6月初就偷偷離家,直到8月中旬返家拿取衣物時曾叮嚀受刑人應到地檢署報到,然受刑人表示保護管束並不需要報到後即離家等語,有本院卷附該署觀護人室受保護管束人社區查訪評量表及執行卷附之該署觀護輔導紀要各1份在卷可佐。綜上等情,足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經檢察官多次傳喚命令執行保護管束均未報到亦未履行,顯係無故不履行緩刑所定之義務負擔;且違反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未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未經檢察官核准,已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經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故應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是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