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5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達仁選任辯護人林幸慧律師
徐揆智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達仁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胸部之行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劉達仁係代號0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男友 林志憲 之高職同學,與A女則為普通朋友。劉達仁知悉A女與林志憲因故吵架心情欠佳,便事先以電話及簡訊邀約A女外出散心,經A女同意後,二人於民國99年5月15日15時許,相約前往之址設新北市○○區○○○路○○○號(起訴書誤載為129號)2樓「U2MTV」(下稱本件MTV,起訴書誤載為「UTMTV」)選擇影片,並一同進入編號K5之包廂(下稱本件包廂)內觀賞電影,於電影開始播放之初,被告與A女分別坐在本件包廂內面對螢幕之左、右側沙發座位上。詎劉達仁與A女獨處於本件包廂之內,竟意圖性騷擾A女,先出言與A女聊天並起身離開原本之沙發座位,改坐於緊鄰A女所在之沙發座位左側,嗣側身面對A女假意對
A女逗弄、搔癢,同時伸出左手碰觸A女腰部,旋即乘A女不及注意之際,將左手自A女腰部突然上移進而碰觸A女右胸,以此方式侮辱A女,造成使A女感受被冒犯之情境,而
A女於驚嚇之餘未能立即擺脫,待回神後欲以雙手推開劉達仁之際,恰巧林志憲與友人 鍾伯軒 推門入內,此時劉達仁驚覺林志憲與鍾伯軒到場後,迅速與A女分離而坐,並經林志憲質問後一再否認有出手碰觸A女胸部之舉,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貳、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關於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林志憲、鍾伯軒於警詢中之陳
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應排除其證據能力,被告劉達仁及其辯護人主張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於法有據,自堪採認。
㈡關於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林志憲、鍾伯軒於99年6月28
日偵查中之證述,係由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偵訊筆錄及上揭三位證人之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048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30頁、第35至40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舉證檢察官有何不法取供,或上揭三位證人於各該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且本院已於審判期日傳訊上揭三位證人到庭作證,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詰問之機會,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認上揭三位證人於各該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上揭三位證人於前述偵查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尚無可採。
二、至於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供述、文書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又卷內之其餘供述、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於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案發當日與A女相約在本件MTV樓下見面,之後上樓在本件MTV櫃臺時有以手拍A女頭部,因當時其看A女心情不好,要A女開心一點,進入本件包廂後,因A女對其說心情不好,其有用手去搔A女左後背及腰部的癢,並叫A女開心一點,林志憲進入本件包廂之前,在本件包廂內面對螢幕A女是在其右前方,影片一開始播放約10至12分鐘,林志憲與鍾伯軒就進入本件包廂,林志憲有質問為何其摸A女胸部,其則回答沒有摸等情。惟仍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沒有在本件包廂內以手摸A女之胸部云云。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伊男友林志憲之朋
友,伊與被告碰過兩、三次面,本來被告約伊至被告住處看電影,經伊拒絕,被告就說去本件MTV看,在本件MTV碰面時,被告摸伊頭部說怎麼看起來心情不好,之後一起進入本件KTV,先在櫃臺挑片,被告一直想跟伊聊天,但因被告先前摸過伊頭部,伊心情不舒服,不想理會,後來一起進入本件包廂,被告就將鞋子脫掉躺在椅子上,伊坐在椅子上,被告問伊這麼熱為何不脫外套,但伊拒絕脫外套,看電影過了10幾分鐘,被告突然靠近並問伊怕不怕癢,被告就直接伸手過來環抱伊腰,一邊搓伊要抓癢,一邊將手碰到伊胸部下緣,被告隔著內衣有碰到伊胸部,伊當時很害怕,請被告不要這樣,一邊將他手推開,但推不開,剛好此時林志憲就推開門進來,被告因為嚇到,手還沒有從其身上拿開,林志憲就問被告在做什麼,手放在哪裡,被告就跳到另一邊,說沒有把手放在伊胸部等語(參偵卷第28至2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經由男朋友林志憲介紹而認識被告,伊因與林志憲吵架,案發前幾天心情不好,被告約伊外出,在當日進入本件MTV包廂之前,被告有摸伊頭部叫伊不要難過,伊感覺不舒服,有跟被告說不要再碰伊,進入包廂後,伊與被告一人坐一邊,被告有問伊很熱要不要把外套脫掉,伊說不要,在影片播放當中,被告靠過來坐在椅子上,身體轉向伊就開始問伊怕不怕癢,然後就直接用手摸伊腰部,越摸越上來,接著手就碰到伊胸部,伊問被告在幹嘛,可以不要這樣子好嗎,被告都不理會伊講的話,被告左手仍然放在伊右胸上,從被告摸伊腰再移至伊胸部,伊不記得多少時間,但沒有超過一分鐘,伊根本來不及反應,並且因而嚇傻了,伊有口頭拒絕並以雙手要推開被告,但推不開,林志憲進入本件包廂時,被告一樣坐在伊身旁,被告之左手依然放在其右邊胸部上,被告有壓伊胸部但沒有整個抓住,林志憲看到這種情形很生氣,質問被告的手放在哪裡,本件包廂走廊外有燈光,走廊燈光足夠使外面的人看清本件包箱內之人之動作等語(參本院卷第184至192頁),而互核證人即告訴人A女上開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顯見證人即告訴人A女對於被告在本件包廂內,兩人原本各坐本件包廂之一側,係被告以抓癢為由,離開原本所在之位置,靠近證人即告訴人A女左側,並出手碰觸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腰部,而在證人即告訴人A女不及注意之際,以其左手碰觸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右胸,且於證人即告訴人A女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驚嚇後回神試圖出手推開被告之際,證人林志憲恰由本件包廂外推門入內,當場目睹被告之手仍碰觸證人即告訴人A女胸部之核心事實,始終證述一致,參以本件並無事證顯示案發前證人即告訴人A女與被告有何恩怨、仇隙或債權債務關係,衡情證人即告訴人A女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先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承擔證述不實之偽證罪追訴風險,足認其所證情節可信度甚高,復對照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於測前會談陳述關於被告有摸其胸部,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之情,有該局99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0990149308號鑑定書及所附鑑定資料表(參偵卷第48之1至64頁)等件在卷可稽。綜合上情,堪認證人即告訴人A女前揭證述內容並無刻意說謊或誣陷被告之情事,所證之詞應屬實情而堪採信。
㈡關於被告涉及在本件包廂內以左手碰觸告訴人A女胸部一節
,另據證人林志憲於偵查中證稱:伊推開本件MTV門時,當時A女面對伊,被告背對伊,其看到被告的左手在摸A女之胸部下緣,A女正在推開被告,A女當時表情很驚恐,被告發現伊進來後,就嚇得彈開,A女就在一旁哭泣,伊有問被告在做什麼等語(參偵卷第35至3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日接到鍾伯軒電話,說A女跟陌生男子走在一起,伊知道鍾伯軒指的本件MTV在何處,約過10、20分鐘抵達本件
MTV與鍾伯軒碰面,伊進入本件包廂時看到A女喊不要,當時被告是背對伊,斜坐在A女旁邊,身體向A女傾斜,伊打開本件包廂門時,其內燈光昏暗,但憑螢幕的光線依稀看的到A女與被告身體之角度,其有質問被告為何將手放在A女胸部上,被告否認並聲稱只是搔A女癢等語(參本院卷第19
3至196頁),顯見證人林志憲上開證述對於當日推門進入本件包廂時,目睹被告正以手碰觸A女胸部之核心事實,前後證述並無二致,復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前開證述之內容相合,且證人林志憲於本件以前與被告僅係同學關係,並無相關事證可認其與被告有何怨隙或債權債務,難認有何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又其先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同樣承擔證述不實之偽證罪追訴風險,衡情亦無虛偽證述害人害己之虞,是證人林志憲上開證述內容,亦足採信屬實。
㈢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派員前往本件MTV,拍
攝本件包廂各面向照片,並繪製現場簡圖(附長寬之測量數據),並查訪現場負責人,瞭解自案發迄今,本件包廂之大小、擺設有無變化等情,經該局以99年12月27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990054055號函覆稱:本件MTV(地址誤載為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本件包廂,案發迄今未有更改、變化等語,並附有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共11張(參本院卷第16至24頁)。而由上開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內容可知,本件包廂內之沙發座椅及墊腳之活動沙發,均設於面對螢幕之正前方,總長度及總寬度經測量後各為215公分及12
3公分,以被告及其辯護人指稱被告身高170公分、體重54公斤,以及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身高151公分、體重48公斤(參本院卷第191頁、第206頁)之身形,皆非體位高壯之人,以其二人正常姿勢坐在本件包廂內之沙發座椅或活動沙發上,衡情應甚為寬敞,客觀上絕無因空間狹小、擁擠而須緊鄰而坐之可能,是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本件包廂內空間僅容促膝,互動之間肢體接觸在所難免云云(參偵卷第67頁),顯屬虛構而為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又本件包廂之門設於面對螢幕之右前側,且開啟該門後,本件包廂外之走廊燈光,確實可以照進本件包廂內,如再輔以總長度178公分之大型白色投影螢幕,於播放影片時反射之光線,應足令進入本件包廂之人,辨識其內之人之舉動,由此益見證人林志憲前述證稱關於進入本件包廂目睹被告手部碰觸
A女胸部,以及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稱走廊外之燈光,足使本件包廂外之人看清楚其內之人動作等詞,與上開事證亦無明顯背離,至足採信。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由本件包廂外推門進入之證人林志憲,應無能力辨識被告及告訴人A女表情或動作云云,與上開事證相左,亦不足採。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
⒈以A女及被告之身高、體重,身形差異不大,且A女指稱被
告摸其胸部時,被告臀部是坐在位子上,並非跨坐A女身上,故如被告有上開舉動,A女應有辦法推開被告或離開本件包廂云云。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前述證稱其受被告出手碰觸胸部之行為,受有驚嚇未能及時反應,且被告行為終止之前,林志憲等人就進入本件包廂,顯見被告行為甚為突然且歷時不久,又衡酌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稱遭被告突如其來之碰觸胸部行為,因驚嚇未能及時反應,亦與社會生活常情無顯然之違背,被告及其辯護人僅以告訴人A女未於第一時間推開被告或自行離開本件包廂,逕認被告無碰觸告訴人A女胸部之行為,不僅與前述事證不合,亦嫌速斷,自不足採。
⒉以MTV之經營模式,消費者無法事先預知包廂編號,且如須
入內尋人,也必須經過櫃臺,由櫃臺與與包廂內之消費者聯繫確認,使放訪客入內,故證人鍾伯軒證稱只是站在本件MT
V門口看,就能看到本件包廂編號,與事實不合云云。查證人鍾伯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看到A女與被告進入之本件
MTV內之數過來第幾個包廂,進去本件MTV之時,服務人員有說歡迎光臨,其於林志憲抵達時一起在本件MTV上廁所等語(參本院卷第198頁),是依證人鍾伯軒之證述內容可知,其察看被告與告訴人A女進入何位置之包廂,以及隨後與證人林志憲抵達本件MTV,甚至進入本件包廂,均未見本件
MTV現場人員有何攔阻或詢問到場目的之情事,且從證人林志憲、鍾伯軒進入本件包廂內,至證人林志憲目睹上情,再至與被告發生激烈肢體衝突,之後復將被告及告訴人A女帶出本件MTV為止(當場及後續證人林志憲、鍾伯軒對被告所為傷害或強制犯行,另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判處證人林志憲成立傷害罪及強制罪,證人鍾伯軒成立傷害罪,經提起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上易字1047號案件審理中),過程中均未見本件MTV現場人員出面關切或逕自報警處理(上開案件係被告於遭證人林志憲、鍾伯軒為傷害或強制犯行結束,返回本件MTV附近後,方自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參本院卷第162頁上開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顯示本件MTV於案發當時並無周密或嚴格之進出人員管制,證人鍾伯軒證述情節,並無事證可認悖於事實,應足採信。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不足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A女於進入本件包廂後,曾利用上廁所之理由離開本件包廂
,並以電話通知林志憲、鍾伯軒所在本件包廂之編號,故林志憲、鍾伯軒方能獲悉本件包廂編號直接到場云云。經本院於收案同日(99年12月9日)立即調取告訴人A女持用之行動電話(詳細號碼參卷附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於99年5月間之通聯紀錄,然因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保存期限僅有
6個月之故,只能調得案發後之99年6月15日以後之通聯紀錄(參本院卷第26至128頁),難認告訴人A女有於進出本件包廂期間,趁隙撥打行動電話聯繫證人林志憲或鍾伯軒到場之情,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解,缺乏積極證據可憑,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A女與林志憲對於案發當日上午或中午有無見面、如何見面
等情說法不一,且A女依卷附簡訊已知被告不會告訴林志憲,關於將與A女一同出遊之事,為何A女與林志憲當日見面之時,不向林志憲表明將與被告出遊之情,顯為常理云云。經比對證人即告訴人A女及證人林志憲以上各點證述內容,雖有若干歧異之處,然上開證述歧異部分核屬本件核心事實以外之枝節事項,或因時隔日久或理解訊問內容進而回答、紀錄之落差所致,但仍無礙於上開證人對於前述核心事實證述屬實之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證人間枝節事項證述內容之歧異,逕認所證情節均為不實,實不足採。
⒌鍾伯軒住處在臺北市萬華區,案發當日卻跑來新北市板橋區
找電玩場所,又恰巧看見A女與被告進入本件MTV,進而尾隨得知進入本件包廂,過於巧合云云。關於證人鍾伯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係因朋友告知,剛好有空就過去南雅夜市,閒晃之後在本件MTV樓下的電玩電玩店,見到A女時A女身旁沒別人,A女有帶其去廁所,A女離開後其繼續在電玩店玩,看到被告及A女到樓上之本件MTV,其躲在門口看,過程中A女沒有發現其,其原本想跟A女打招呼,順便看林志憲會不會來,但因為A女身旁之人不是林志憲,故未跟A女打招呼等語(參本院卷第197至202頁),雖足認證人鍾伯軒有離開住處,進而前往案發地尋找電玩場所之情,惟考量遷徙或行動本為人民之基本自由,證人鍾伯軒於案發當日前往住處所在地以外之本件MTV附近尋找電玩店,除有相關事證可證其有與本件相關之特殊目的外,此一單純移動往來之事實,客觀上並無可資質疑之處,自難僅因其有捨近求遠之舉,即認其所為證述不實;又證人鍾伯軒於上開證述,已就其何以發現被告與告訴人A女進入本件MTV及本件包廂之過程證述明確,雖其所證情節透露其當時甚為「熱心」或「好奇」之程度,然尚無其他事證可認其別有用心,甚至基於不法意圖而跟蹤告訴人A女或被告。是其所證之詞,應堪採信屬實,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質疑,顯係單方、片面之主觀臆測,復無其他事證可資佐憑,當不足採。
⒍被告案發後還傳簡訊予A女,要A女說實話,顯見被告自始
至終無不法意圖云云。查被告案發後有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告訴人A女持用之行動電話,內容為「我並沒有摸你胸部!也沒毛手毛腳!我家人說如果你惻銷性搔告訴!我也會撤銷!因為我自認沒碰你胸!請說實話好嗎」之情,此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參本院卷第189頁),並有上開簡訊翻拍照片共3張附卷可證(依序參偵卷第31頁右上方、左下方及右下方之照片所示),堪以認定。惟上開被告傳送予告訴人A女之簡訊內容,固有其表明未摸告訴人A女胸部及請告訴人A女說實話等詞句,然此僅屬被告犯後是否對告訴人A女承認犯行之意思表示,至於被告是否真有本件犯行,仍應依卷附相關事證加以推敲、審認,於邏輯上及經驗上均無倒果為因,以被告犯後曾向告訴人A女表示其未犯罪之語句或行動,直接反推被告案發時無犯罪之意思或不成立本件犯行,其理至明,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猶無足採。
⒎被告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接受測謊時,測前睡眠只有
4小時,還有服用止咳藥及患有重度憂鬱症之情事,上開生理狀況均會影響測謊之準確性,故卷附對被告測謊結果不足作為對被告有罪之認定云云。查被告於本件測謊前確有表明上開情事,且被告經該局實施測謊後,認定其於測前會談否認有摸告訴人A女胸部,呈不實反應等情,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0990149308號鑑定書及、該局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各1份附卷可佐(參偵卷第48之1頁、第53頁)。惟本件認定被告於案發時地出手碰觸告訴人A女胸部之事實,本院並未引用上開鑑定書及所附資料關於對被告測謊之結果,作為認定被告是否犯罪之事證,而係參酌卷附其他事證加以審認,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⒏綜合前述⒈至⒌各情,本件顯係被告陷入A女、林志憲、鍾
伯軒所設計之「仙人跳」陷阱云云。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質疑之上開各點,均不足採信或無可執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說明,業如前述。另查證人林志憲、鍾伯軒於案發時之本件包廂及後續將被告帶往新北市○○區○○街2段311號地下室內,因對被告實行傷害或強制犯行,已由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卷,證人林志憲、鍾伯軒自應就所為犯行分別承擔法律責任,然在邏輯上及論理上,均難以證人林志憲、鍾伯軒於被告在案發時地對告訴人A女碰觸胸部後之行為,另經本院認定成立犯罪,即認其二人與告訴人A女對被告共設「仙人跳」陷阱,且依本件全部卷證,亦難尋得告訴人A女與證人林志憲、鍾伯軒事前共謀進而分工實行「仙人跳」陷阱之確切事證,難以支持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遭到其三人設局陷害之辯詞,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解,純屬脫免刑責之詞,復與本院審認之結果不符,難以逕採。
㈤至於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調閱並勘驗前述本院99
年度易字第2326號案件卷證中之偵訊光碟,指稱告訴人A女於該案偵查中曾以手部比出被告碰觸之位置,係左後腋下而非胸部等語(參本院卷第205頁反面),經核本件事證已明,認無再行調閱並勘驗上開案件偵訊光碟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各點,或係與卷附事證相左之卸責詞句,或為缺乏相關事證佐憑之單方、片面臆測,皆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案發時地,刻意靠近告訴人A女所在之沙發座位,先以搔癢為由出手碰觸告訴人A女腰部,嗣突然以手碰觸告訴人A女之胸部等事實,業據本院說明認定如上。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未經告訴人A女同意,強行撫摸告訴人A女胸部,其間告訴人A女雖以手推檔,然因力氣不及被告,而無法阻止被告,故強制猥褻得逞云云。惟查:依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內容,可見被告在本件包廂內所為,係以左手碰觸證人即告訴人A女右胸,並無搓揉或將整個乳房抓住之舉,顯見被告所為未達「撫摸」或其他猥褻舉動之程度甚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係強行撫摸A女胸部一節,與事實並不相符,則被告本件所為,尚難認符合刑法第224條第1項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再依95年2月5日起施行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而參照同法第2條所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可知,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前提為行為人所為非性侵害犯罪,且其行為應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利益交換性騷擾」及同條第2款之「敵意環境性騷擾」態樣才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所為雖不成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惟其乘與告訴人A女獨處於本件包廂,以及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故意出手碰觸告訴人A女胸部行為,對身為女性之告訴人A女而言,自係一種侮辱行為,且使告訴人A女感受冒犯情境,自不待言,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復已表示提出告訴之意旨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公訴意旨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即有未洽,理由已詳如上述,因起訴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且本院於辯論終結前,已當庭向到庭之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諭知被告可能另涉及上開性騷擾防制法罪,以利公訴人實行論告,以及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辯護意旨,已確實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變更法條相關訴訟權益維護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審酌被告係告訴人A女之朋友,明知告訴人A女尚與證人林志憲交往中,僅因與證人林志憲有爭執致暫時疏離,正值情緒低落之期間,且告訴人A女與被告間無任何情愫或交往關係存在,竟自認有機可乘,利用邀約告訴人A女至本件包廂觀賞影片而可獨處之機會,先藉口為告訴人A女搔癢而碰觸腰部,見告訴人A女無強烈拒絕之表示,復突然以手碰觸告訴人A女胸部,完全不尊重女性對身體之自主權,並使受冒犯之告訴人A女身心蒙受陰影,其犯後又多方設詞否認犯罪,絲毫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元斐
法官方鴻愷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