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286號聲請人 江永豐 受監護宣告人 江元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江元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江永豐(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江元聰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江元聰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永豐為應受監護人江元聰之弟,江元聰於其父母過世後,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其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惟因江元聰尚有土地繼承事宜需處理,為代理其處理事務,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規定,准予對江元聰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江永豐為江元聰之監護人;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分證影本、身心障礙
手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100年9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旗山醫院鑑定人 謝遠達 醫師(現為署立旗山醫院精神科醫師)面前訊問江元聰,法官當場點呼江元聰姓名三次,江元聰不知其姓名為何,只知道「叔叔」就是代表他,詢問其與聲請人之關係,不會回答,略顯焦慮、退縮,四肢外觀正常、無異狀。鑑定人謝遠達醫師亦認為:江元聰目前社會適應很差,自我照顧功能尚可,缺乏口語表達及人際互動。語言認知能力差,偶有自言自語、睡眠差之情形,係先天性之中度智能不足,從小就如此,又沒有教育、文化刺激,導致個案目前認知比預期更差,達到重度智能不足,經過治療亦無法恢復正常,僅能增加自我情緒的控制。屬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混合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見本院卷100年9月7日之勘驗筆錄)。且鑑定報告結論亦認為:江元聰為一位重度智能障礙並合併有精神病症狀,已無緩解可能;且其智能、社會功能、職業功能、現實感、自我照顧與處理日常事務之能力已呈現嚴重敗壞之情形,此有上開鑑定人謝遠達醫師100年8月31日所書具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綜合上情,堪認江元聰已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宣告江元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聲請選定由其擔任江元聰之監護人乙節,查聲請人
為江元聰之弟,平日由其照顧江元聰生活起居,亦了解其財務狀況,江元聰沒有子女,原本由聲請人父親照顧江元聰,父親過世後,便由聲請人照顧之,是由其擔任江元聰之監護人,尚符合其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江元聰之監護人,其應負責護養、照顧及妥善治療江元聰身體及生活,並依民法第1112條之規定,其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㈢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江元聰之財產,應會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建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主文第一項依法不得抗告;第二、三項亦經當事人捨棄抗告,亦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