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飛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飛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徒手」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持掃把及徒手」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永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於上開時、地,持續以徒手、持掃把毆打告訴人 洪凱傑 之身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傷害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
口角,竟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即情緒失控,訴諸暴力手段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雙上肢及左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並因調解金額迄今尚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無刑事有罪判決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29頁)、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026號被告黃永飛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飛與洪凱傑(另為不起訴處分)係鄰居,關係不睦,於民國110年8月3日19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黃永飛因故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處徒手毆打洪凱傑,致其受有雙上肢及左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詳參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所載)。
二、案經洪凱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飛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凱傑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署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數張及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吳文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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