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被 告 林阿金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花簡字第31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劉昆鑫
通 譯 樂昌琪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阿金飲用酒類(經檢測之酒精濃度值為0.
21MG/L)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之牌照號碼IX-9913號自用小貨
車,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5日16時45分許,行經花蓮縣
○○鎮○○里○○路○○號前時,因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過
失,致與亦飲用酒類駕駛之訴外人 劉興麟 (經檢測血液之酒
精濃度值為1.315MG/L)所駕駛之MK3-436號機車發生碰撞,
造成訴外人劉興麟受有體傷,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7條、第11條、第25條第1項、27條第1項之規定賠付強制
險傷害醫療費用予受害人劉興麟計新臺幣(下同)81,730元
,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給付予中央
健康保險局118,270元,共計200,000元。按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之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
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請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
二、被告則以:是劉興麟喝酒醉撞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初
步分析判表、理算書、醫療費用明細檢核表、診斷證明書、
醫療收據、看護證明、理賠付款狀況查詢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向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調取系爭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查明
無誤,應堪認為真實。按被保險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
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
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規定,駕
駛人進行吐氣檢驗時,酒精濃度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
駕車)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
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林阿金飲用酒類駕駛由原
告所承保之牌照號碼IX-9913號自用小貨車發生事故,其經
檢測之酒精濃度值為0.21MG/L(見卷第58頁),超過道路交
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故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行使
劉興麟對被告之請求權,應屬有據。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取得之求償權係
代位權,被告得以對抗被害人之事由對抗原告,故本件應有
過失相抵之適用。經查,本件車禍之原因,除被告係酒後駕
駛外亦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過失,而訴外人劉興麟亦有
飲用酒類駕駛(經檢測血液之酒精濃度值為1.315MG/L,見
卷第59頁)外,亦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卷第7頁)可按,是本件車禍被告
酒後駕駛汽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固有過失。惟訴外人劉
興麟酒後駕駛機車,其經檢測血液之酒精濃度值為1.315MG/
L,幾近泥醉之程度,猶騎乘機車,又未注意車前狀況,應
負較重之過失責任。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以
負十分之一之過失責任為妥。則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
金額後,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20,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2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劉昆鑫
法官沈士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花蓮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