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907號
原 告 展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銘
訴訟代理人 林振雲
被 告 天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惠
被 告 溫志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天海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貳佰伍拾
貳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天海營造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
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天海營造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
仟貳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94,25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11月8日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4,252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上
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溫志潔為被告天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天海
公司)之執行董事,被告溫志潔以被告天海公司名義,於10
4年11月間至105年2月間,陸續向伊訂購貨款共計294,25
2元之貨品,伊均已依約出貨予被告天海公司,被告天海公
司收受貨品後,雖由被告溫志潔交付予伊支票2紙,然均因
存款不足遭退票。為此,爰依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4,252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天海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僅據其前對原
告所提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被告天海公司對於支付命令所
示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置辯;被告溫志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天海公司部分: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發票、客戶收
款單、應收款明細、支票、退票理由單、郵件收件回執、存
證信函、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
12078號支付命令、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且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而被告天海公司
對於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固提出民事異議狀爭執該項
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其未附拒絕給付貨款之具體事由並陳
明調查證據方法,況被告天海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
,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被告天海
公司迄未給付貨款為真實。
㈡被告溫志潔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溫志潔為被告天海公司之執行董事,平日素
由被告溫志潔代表被告天海公司向其訂購貨品,認被告溫志
潔亦應與被告天海公司負連帶責任云云,然本件買賣契約之
締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天海公司,被告溫志潔僅係被告天
海公司之代理人,被告溫志潔個人與本件契約當事人之法人
於法律上本屬不同之人格,乃不同之權利主體,基於債之相
對性,系爭合約之效力自不及於該公司代理人即被告溫志潔
個人。故原告主張依被告天海公司與其所締結之契約關係,
向被告天海公司執行董事個人即被告溫志潔請求給付貨款云
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天海公司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
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恩慈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
合計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