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О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年毒偵字第二八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一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瓶(淨重零點陸參公克)沒收併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在台北市○○○路○段○○○巷○弄口,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查獲,惟查被告甲○○前因連續非法施用安非他命及嗎啡毒品,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本件被告所為既與上開判決所處罰之犯罪行為,係屬同一行為,核為同一案件,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追訴,業經依法為不起訴處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毒偵字第二八號),而獲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瓶(淨重零點陸參公克)為依法應沒收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前揭聲請意旨有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將扣案毒品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出具之檢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核屬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陶亞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