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博器具象棋壹副、骰子拾貳顆及賭資新台幣參佰元均沒收。
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博器具象棋壹副、骰子拾貳顆及賭資新台幣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左右,在臺北市○○○路○段之計程車休息站內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相互以象棋為賭具,以象棋將為一點、士為二點之類推方式計算點數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一付、骰子十二顆及賭檯上之賭資新臺幣三百元。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乙○○、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二)象棋一付、骰子十二顆及新台幣三百元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已提高十倍)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