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一四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藥丸壹顆(淨重零點參柒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且無法與其他成分析離)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凌晨,在台北市○○○路某舞廳內向一位不知姓名、年籍資料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之代價,購得一顆第二級毒品藥丸(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藥物Ketamine成分,惟藥物Ketamine係於九十一一月二十三日經始行政院以台九十一法字第○九一○○○一六○五號公告增加為第三級毒品,於案發時並不屬於第三級毒品)並持有,嗣於同年月十三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與遼寧街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上揭第二級毒品藥丸一顆。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增列:扣案之藥丸一顆,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且無法與其他成分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記載與行政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B號函文、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陶亞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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