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5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58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 師豫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低收入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上訴人之前戶籍為臺北市○○區○○里○鄰○○路○○巷○○弄○號,租賃房屋居住於臺北市○○街○○號7樓之2,臺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無權告知上訴人辦理戶籍遷出。況且,未經上訴人同意將上訴人之戶籍遷入該事務所地址,使上訴人無故喪失市民資格,被上訴人復於94年6月30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6629300號函停發津貼,置上訴人生活於不顧。又被上訴人自述上訴人於94年7月1日經議員提出陳情並檢附最新戶籍資料請恢復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全屬謊言。而上訴人於94年7月4日將戶籍遷至臺北市○○區○○里○鄰○○路○○號12樓,係依據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4年6月7日北市都住字第09432506802號函,辦理申請出租國宅證明之用,始知上訴人戶籍被逕遷,又被罰鍰新臺幣300元,有違照顧低收入戶老人之不當等語,為其理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