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2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3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328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 薛承泰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兼送達代收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府訴字第09420345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具備臺北市政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請領資格,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新臺幣(下同)2,290元。前經被告根據戶籍資料,以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3日戶籍逕遷至臺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屬所在處所未明,與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合,乃以94年6月30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6629300號函核定自94年1月起註銷原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請領資格,並請其於94年7月30日前繳還先前所核發之94年1月至3月之津貼。嗣原告於94年7月19日檢附最新戶籍資料向被告陳情要求恢復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請領資格,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於94年7月4日已將戶籍遷入臺北市○○區○○路○○號12樓,乃以94年7月25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74087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94年1月起恢復原告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請領資格,並說明94年4月至8月之津貼將於94年9月一併入帳。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職責管理中低收入戶獨居老人,迄無建立檔案管理,將原告戶籍被逕遷,不知調查訪問,反而催討溢發津助,引發訴訟,應予懲處。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確係租賃房屋,居住於臺北市○○區○○街○○號7樓之
2,有申請裝機電話(號碼:00-00000000),並有大廈管理員代收房屋租金收據等存證,臺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查證不實。
二、原告之前戶籍遷入臺北市○○區○○里○鄰○○路○○○巷○○弄○號,是經屋主同意,並談好條件,給予房屋稅金收據申報戶口。臺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不得未告知原告而辦理戶籍遷出,且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之戶籍遷入該事務所之地址。臺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理應事前防範,以免無故使人喪失市民之資格,而違反憲法第10條保障人民居住及遷徙自由之規定。
三、臺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以原告未於法定期限內為遷徙登記,違反戶籍法第53條規定,於94年6月24日以北市萬二戶罰存字第62號罰鍰處分書處以原告300元罰鍰。惟查,承前說明,原告之戶籍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遷出,原告並無遷徙之行為。且依戶籍法第29條第1項、第30條前段、第42條之規定,登記之申請,由申請人以書面向戶政事務所為之。登記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是以,原告自與戶籍法第53條之處罰要件不符,臺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94年6月24日北市萬二戶罰存字第62號罰鍰處分書自屬不合法。
四、被告職掌獨居老人業務管理,應有專責掌控檔案。被告94年
6月30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6629300號函,未事先照顧老人,冒失停發津貼,事後不予道歉。原告建議政府,若中低收入戶老人之戶籍無適當處所可遷移,應可遷入戶政事務所之地址,以照顧老人之生活。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2點規定:「本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係指設籍台北市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之年滿65歲者。」第13點規定:「享領本津貼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享領者或其家屬應自行申報,如隱瞞不報者,經查出後除註銷資格並追回溢領金額外,尚須負法律責任,其有犯罪嫌疑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㈠死亡者。㈡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㈢進住公費安養機構或接受政府收容安置補助者。㈣領取其他項目之生活補助(津貼)者。㈤離開臺灣地區6個月以上者。㈥本津貼經法院民事執行命令予以扣押者。」又戶籍法第20條第1項本文規定:「遷出戶籍管轄區域3個月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第47條第1項:「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同條第4項規定:「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戶政事務所得逕為遷出登記。」另依臺北市政府93年12月27日第1267次市政會議紀錄之決議三:「對於戶籍已被逕遷戶政事務所者,建請各機關嗣後於審核其申請各類福利津貼案件時,一律先推定其『居所未明』,即未實際居住本市,先予以核駁或停發,俟其自行填報實際居住地址後,再予審查辦理,並將其填報資料通報民政局轉各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移登記,以共同維護本市戶籍資料之正確性。」
二、原告原設籍臺北市○○區○○里○鄰○○路○○○巷○○弄○號,其戶籍於93年12月23日逕遷至臺北市萬華區頂碩里15鄰臺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興寧街2號2樓)。被告以94年6月30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6629300號函通知原告,因原告之戶籍逕遷至臺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已非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屬所在處所未明者,故自94年1月註銷原告原領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被告自始並未接獲原告更改戶籍或通訊地址等相關通知,故仍將公文正本寄至原告原戶籍地址,並副知榮民服務處及戶政等相關單位。嗣原告來電表示並未接獲公文正本通知,並已經由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取得該函副本。
三、原告於94年7月19日經由議員提出陳情,並檢附最新戶籍資料,申請恢復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原告於94年7月4日將戶籍遷至臺北市○○區○○里○鄰○○路○○號12樓,並陳情自始即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區○○街○○號7樓之2,至今未曾搬離。故被告以本件原處分函恢復原告原領之津貼每月2,290元在案,94年4月至94年8月份未入帳款項亦載明於94年9月份一併補入,於原告權益並無減損。
四、被告依戶籍資料審核,原告於93年12月23日戶籍逕遷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之地址,因其居所未明,註銷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享領資格。俟原告將戶籍遷至臺北市○○區○○里○鄰○○路○○號12樓,並表示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區○○街○○號7樓之2未曾搬離,故而恢復原告原領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2,290元,自94年1月至94年8月核發款項並無短減。另查原告戶籍於94年11月1日○○○區○○里○鄰○○路○○號2樓之4,並於補正狀註明租住於該址,惟其通訊處(送達處所)為臺北郵政第39-581號信箱。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請續予維持。
五、有關戶籍管理罰鍰措施乙即,係屬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掌管業務,非被告職權。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行政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3條、第8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給付訴訟,其依據須為法定之公法上給付請求權、或基於公法契約、公法上不當得利、公法上無因管理或公法上之法令規定等公法上原因而生之請求權,且須以該訴訟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至有關財產上之給付,包括金錢或物品之給付,例如公保、勞保給付、公務員俸給或退休金請求、損失補償請求,因公法契約發生之給付或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等性質上屬之。而行政處分以外其他非財產上給付,係指不屬行政處分之其他高權性質之作為或不作為而言,即請求為某種事實行為或單純之行政作為。
二、本件緣由乃因原告原具備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請領資格,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2,290元。經被告根據卷附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以原告於93年12月23日戶籍逕遷至臺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屬所在處所未明,與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合,乃以94年6月30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6629300號函核定自94年1月起註銷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請領資格,並請其於94年7月30日前繳還先前所核發94年1月至3月之津貼。嗣原告於94年7月19日檢附最新戶籍資料向被告陳情要求恢復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請領資格,經被告審查,以原告陳情自始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區○○街○○號7樓之2,且於94年7月4日已將戶籍遷入臺北市○○區○○路○○號12樓,此有原告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因此,被告乃以原處分核定自94年1月起恢復原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請領資格,並將94年4月至同年8月份未入帳款項於同年9月一併入帳等情,有原處分可稽。由上情可知,原告申請恢復中低收入老入生活津貼一案,業經被告以原處分准許在案,自屬為有利於原告之處分,難認原告就原處分有何權利或利益受損情形,合先陳明。
三、本件原告聲明略以被告職責管理中低收入戶獨居老人,迄無建立檔案管理,將原告戶籍被逕遷,不知調查訪問,反而催討溢發津助,引發訴訟,應予懲處,建議被告要有老人的檔案云云。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雖陳明不知其訴訟性質為何,惟依原告上揭聲明意旨可知,其係請求被告為上揭行政作為,其訴訟類型應係屬給付訴訟性質。惟原告上揭請求乃僅屬人民建議行政機關作為性質,依其聲明並無何法定之公法上給付請求權,亦非基於公法契約、公法上不當得利、公法上無因管理或公法上之法令規定等公法上原因而生之請求權,又原告就本件究有何公法上之原因得據以提起本訴,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敘明立於人民之立場,為本件請求云云,亦無所據。故其逕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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