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57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5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575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元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
劉法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對當事人有利之情形應予注意,然被上訴人與原審均未做出公正且合理之審查,違反尋求事實真相之論理法則。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散熱風扇構造,已在引證案說明書或圖式中被揭露,且系爭案專利之技術手段、所欲解決之問題及其所能達成之功效,在引證案所揭示之內容及圖式中均已被揭示,系爭案確實不具新穎性,原審卻將系爭案專利範圍獨立項與引證案之新穎性作比對,而認系爭案與引證案不相同,並單以系爭專利有透光部,因此燈光之散發不會閃爍,而引證案因葉片厚度阻擋會閃爍,而認系爭專利有新穎性,其顯未了解系爭案專利範圍及引證案之實質技術內容,適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顯然違誤,且判決不備理由。系爭案之專利範圍各請求項所界定之特徵已於引證案中被揭露,系爭案顯有違專利法第98條之1,是原審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云云,經核上訴人之上開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為不當,或對原審所為之論斷,泛言適用法規不當或不備理由,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確有如何違背法令,或有如何違反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蘇金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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