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3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贓物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及5月確定,3罪合併執行,於民國95年5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悟,於96年2月23日夜間7時15分許,行經高雄縣○○鎮○○街○○號丙○○經營之早餐店前,見該店鐵門半閉,丙○○趴在餐桌假寐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進入該住宅,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於餐桌上之棕色錢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於離去之時,為丙○○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於夜間侵入他人之住宅竊取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且嚴重破壞人之居家安全,惟念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所得財物20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同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且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6月29日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考量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係國中畢業、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狀(見警詢筆錄基本資料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