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2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3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3328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代表人乙○○主任)住同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低收入戶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撤銷訴訟,須有行政處分存在,且須經合法訴願為前提。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被告於94年6月24日以北市萬二戶罰字第62號罰鍰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
300元罰鍰,其處罰理由為「受處分人(指原告)無正當理由不予決定期間為遷徙登記之申請」,自應以原告有遷徙之行為為構成要件,惟原告並無遷徙之行為,自與處罰之要件不符,被告之處分為不合法云云,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被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300元及自
9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原告表明不服上揭被告原處分,揆諸首開說明,應先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如不服訴願決定,始能以臺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為被告機關,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查,原告就上揭被告處分,並未於訴願期限內提起訴願之行政救濟,此經被告以95年3月1日、4月19日北市萬二戶字第09530174900號、0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65、178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為罰鍰書原告沒有看,所以原告不知道要提起訴願,因此原告直接提訴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4頁),亦難認原告確有於法定期限內合法提起訴願。從而原告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起訴既不合法,其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罰鍰300元及自9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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