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5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56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承辦人員 林淑娟 於其所製作之逃漏所得計算表中所稱之「逃漏所得」,實乃訴外人 吳招治 償還上訴人創立合作社之費用,林淑娟誤將其寫成上訴人之逃漏所得,這是林淑娟個人錯誤的想法,財政部再根據其錯誤的想法,認定上訴人逃漏所得,更是錯上加錯,法院自不得將他人償還上訴人之費用,認定係上訴人逃漏所得,而處罰上訴人之漏報過失。又系爭款項既為吳招治償還上訴人創立合作社之費用,而非其他所得,自亦無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之必要云云。經核上開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起訴之主張,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有所爭執,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蘇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