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57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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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5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576號上訴人新復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被上訴人援引財政部民國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84年2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92年8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5298號函,僅為行政命令,而有關營利事業成本、費用及損失之計算,既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依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之規定,自應由法律明確授權主管機關訂立為宜。因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95年5月31日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修正,明文規定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而「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雖仍屬草案階段,然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本件既屬尚未確定之案件,依上開分攤辦法草案第3條之說明,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在應稅所得項下減除,故被上訴人剔除上訴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因借款支付之利息支出新臺幣(下同)1,233,232元,卻認列核課因借款而來之資金貸款予台灣製罐公司之利息收入5,662,390元,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利情形並未注意,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云云。經核上訴人之上開理由,無非係對被上訴人將系爭利息支出按有價證券出售收入及投資收益等比例分攤至免稅所得項下減除之事實有所爭執,或對原審駁斥其主張之理由,任意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蘇金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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