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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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0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
魏順華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4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雖於民國(下同)65年3月28日結婚,惟自85年1月間起,被告卻開始離家,而未居住於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巷○號之兩造住所。期間,被告雖不時會返回前開住所,但卻對原告及其子女出言恐嚇,謾罵毆打,甚至曾手持斧頭、石塊等毀損鋁門窗、門鈴,及持屋內鐵門鐵條、菜刀欲毆打原告,並揚言恐嚇殺害原告。嗣被告上開暴力威脅事實雖經本院於90年3月6日以89年家護字第281號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原告及子女為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在案,惟被告竟又違返上開保護令內容,對原告及其子女為不法侵害,有86年5月19日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90年3月19日、91年8月15日本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7067號、91年度偵字第4705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1年9月9日本院91年度竹北簡字第192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可稽。92年4月22日,被告竟又在電話中對訴外人 周黃素娥 放話稱「等有一天我家可能會火燒房子」「我火燒房子,無法把她留住,不要讓我喝酒發狂」云云,致原告及其子女處於不安與惶恐當中。因此,原告顯有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等情。
二、又被告於85年1月間離家後,除棄養子女外,尚留下新臺幣(下同)11,100,000元的債務,而原告為免影響碾米廠之業務,除獨立負擔家計外,並以節餘後向銀行、農會轉貸,迄至90年底止,共代償15,746,000餘元本息債務。詎被告竟偽造2,500,000元之假債權,企圖以拍賣方式將原告及其子女逐出家門,甚至唆使不詳姓名之人前來恐嚇原告母子儘速搬離,否則將對原告不利。末查,兩造分居迄今長達9年,且又早已反目成仇,婚姻關係名存實亡,顯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為此提起本訴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配偶欄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祗須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不須受連續虐待多次或須受毆重傷時,始得請求離婚,有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94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足資參考。且基於人格尊嚴之維護與人身安全之確保,故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自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亦有釋字第372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告乙○○主張被告甲○○對原告暴力、惡言相向等情,業經其提出90年3月6日本院89年度家護字第281號通常保護令、90年3月19日、91年8月15日本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7067號、91年度偵字第4705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1年9月9日本院91年度竹北簡字第192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與訴外人周黃素娥之電話對話錄音譯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9年度家護第281號通常保護令卷宗後,審閱該卷內所附門窗等物遭毀損之照片6張,核與原告所陳相符,顯見被告確有施以不法腕力,予以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之情,並足見被告確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之處。另參以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 陳玟樺 (00年0月0日生)到庭證稱:「90年或91年間,被告說要殺原告及伊,且在家打電話給別人,渠等就裝錄音機,便錄到被告與訴外人周黃素娥的對話。被告向鄰居說原告不要做的太過分,否則要砍死她,不然就要用瓦斯爐把渠等炸死。」等語、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陳信樺(00年0月0日生)到庭證稱:「有次在鳳岡警察局作筆錄,被告也當警察面前說要殺原告,當時伊有在場。而被告也會在鄰居或是渠等面前罵渠等,或說不要太過份,不然被告要殺渠等,被告要不到錢,或是心情不好,都會這樣。」等情觀之,被告僅因索討金錢未果,或心情不佳,對原告惡言、暴力相向,顯見被告確已動搖夫妻誠摯基礎,無法本於夫妻情分,依理性和諧方式,相互對待,足證兩造顯然無從繼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有本院9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事由訴請離婚部分,因其依選擇訴之合併提起,本院依同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准其所請,自毋庸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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