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3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29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1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3年度簡字第1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開徒刑接續執行,於95年9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其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4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4月
1日釋放,並於92年6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4月30日晚某時,在其高雄市楠梓區住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因其為毒品受保護管束人,未依通知至警局接受採尿檢驗,經警於96年5月1日下午5時30分許,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許可書(強制採驗尿液),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家中,強制其到場採集尿液檢驗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5月16日報告編號:R-00-0000-
000號檢驗報告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
1紙在卷足憑,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易,施用海洛因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5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8月2日管檢字第108443號函可查,故自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可知被告確曾於採尿前之代謝時間內,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三、又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4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4月1日釋放,並於92年6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3年度簡字第1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開徒刑接續執行,於95年9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詎仍未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僅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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