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56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5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56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蘇進步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本件共有物分割之依據皆係依據相關法規而為,並無逃漏稅之事實,豈是行政命令所能追溯推翻。嚴格來說,本件亦僅為稅負之延遲繳納而已,其精神與夫妻間之土地贈與當時免納土地增值稅,而待受贈人出售時追繳計算至贈與人承受當時之土地公告現值之精神相當。上訴人之兄 佘振喜 所取得之土地經現值重估算後,其現值小於分割前之前次移轉現值,日後遇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時,必定要補足上訴人之前因重估算增加而少繳納之差額,且上訴人實際上亦非取巧逃漏土地增值稅。原審不察,逕以「經濟常規」認定上訴人所為係取巧之脫法行為,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第9條規定之精神不符,且其推論亦無法理根據。又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與佘振喜間之交換行為係屬脫法行為,則該非法之土地分割交換行為應無法律效力,上訴人再度出售系爭土地,即應追溯為前手之交易行為,即本件納稅義務人應為佘振喜,而非上訴人,原審就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未予審酌,逕以「兩造其餘陳述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一語帶過,錯認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自有違憲法第19條之規定云云。經核上開理由,無非係對原審駁斥其主張之理由,任意指摘為不當,而未針對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具體表明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蘇金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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