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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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9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禮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8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禮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呂禮標明知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2年6月23日0時起至1時止,在新北市板橋區光復橋附近某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之
2之居所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往新莊方向時,經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禮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1585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北交簡字第57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3萬元確定;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上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顯見其並未確實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兼衡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酒駕註銷(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份可參)、智識程度、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請求對其本件犯行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