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56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虹儀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訂立信用卡
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
00000號萬事達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
記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次月十八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未償還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付利息。詎被告持卡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
五月五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二十四萬四千三百九十元,及自
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
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應繳
金額查詢單、信用卡會員消費明細表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
應繳金額查詢單、信用卡會員消費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
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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