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岡簡字第557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丙○○
被 告 戊○○
甲○○
丁○○
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五五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88年2月9日邀同被
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借期至95年2月9日止,被告應按期繳納本息
,逾期未繳應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94年2月9日,
尚欠本金203,336元,經催不繳,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
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陳稱:對
於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借款金額不爭執。
(三)被告丁○○辯稱:對於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在借款借據上
簽名不爭執,但希望借款人能出面解決等語。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為
證,被告甲○○、丁○○對於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不爭執,被告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斟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
告3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至被告丁○○辯稱:希望借
款人即被告戊○○出面解決等語,核與其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之認定無涉,此部份所辯,委不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未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