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林建安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玖仟零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間訂立信用卡契約,
約定由被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萬事達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
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即每月二十
八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清償,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
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付利息。詎被告至九十三
年五月底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十萬零四百九十一元,
及其中本金部分七萬九千零八十二元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暨繳款明細表、歸戶基
本資料查詢單、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單、欠款彙整資料表為證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
暨繳款明細表、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單
、欠款彙整資料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
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