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24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林建安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玖仟零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間訂立信用卡契約,
約定由被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萬事達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
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即每月二十
八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清償,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
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付利息。詎被告至九十三
年五月底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十萬零四百九十一元,
及其中本金部分七萬九千零八十二元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暨繳款明細表、歸戶基
本資料查詢單、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單、欠款彙整資料表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
暨繳款明細表、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單
、欠款彙整資料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
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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