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308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即 莊俊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參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玖仟參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
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第二十一條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
ARY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九日止
,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為新臺幣(下同)十萬九千三百八
十元。依據雙方契約第六條約定,被告應於九十四年七月十
二日繳付十一萬一千三百八十六元,被告竟未依約支付,又
依據契約第七條、第十一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於遲滯期間並應以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繳付利息,是被告共計積欠本金十萬九千
三百八十元,另有未收利息一千九百零六元,及帳務管理費
一百元,合計十一萬一千三百八十六元,為此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交
易紀錄一覽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本金、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千二百二十元,
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二十日內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