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岡簡字第44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乙○○
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將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路○號房屋遷讓交還
予原告。
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乙○○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12月15日向其承租門牌號
碼高雄縣○○鎮○○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5,000元,租賃期間自93年12月15日
起至96年12月15日止,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就被告丙
○○依約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之責。詎被告丙○○自
94年3月起即未給付租金,經催不理,尚積欠94年3月起至
同年7月止之租金175,000元、電費68,514元及水費8,500
元,總計252,014元,經扣除押租金7萬元,尚餘182,014
元未付,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本件租賃契約,請求被
告丙○○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丙○○、乙○○連帶給
付上開182,014元中之15萬元。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二)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辯稱:
對於擔任連帶保證人及自94年3月起至今未付租金不爭執
,惟因股東間糾紛,不願意負擔租金,且當初約定水費僅
負擔三分之一,原告亦未提出繳款單以資證明等語。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向其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35,000
元,租賃期間自93年12月15日起至96年12月15日止,被告
乙○○為連帶保證人,就被告丙○○依約應負之損害賠償
責任負連帶之責,被告丙○○自94年3月起未給付租金之
事實,業據其所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及存證信函3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2頁),被告丙○○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被告乙○○到場對於上情亦不爭執,本
院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丙○○自94年3月起未繳付租金,積欠5個月租金共
計175,000元,經扣除押租金7萬元,尚餘105,000元租
金未付,遲付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以上之租額,原告主張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本於租賃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遷讓交還房屋,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丙○○、乙○○應共同給付15萬元,關於
租金105,000元部分,被告乙○○既為本件租賃契約之連
帶保證人,且依租賃契約第13條約定,連帶保證人就承租
人依約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之責,被告乙○○自應
就本件租金負給付責任,其辯稱:因股東間糾紛,不願意
負擔租金云云,委不足採。關於水電費部分,本件租賃契
約記載:「本房屋用電,向 呂仕中 借用,租約期間之費用
、電費由乙方(即被告丙○○)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
8頁),已載明用電係向訴外人呂仕中借用,而非向原告
借用,且原告提出之電力公司用戶繳費紀錄1紙(見本院
卷第22頁),其上所載「用電戶名」亦為訴外人呂仕中,
難認系爭電費8,514元為原告所繳納,又原告主張繳納水
費8,500元,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為被告乙○
○所否認,其請求水電費部分,即不應准許。從而,原告
僅得請求尚積欠之租金105,000元,逾此範圍外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