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彥鈞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簡字第6752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10月13日下午3時1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志豪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零九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
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經「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概括受讓「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現
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循環理財帳號項下各項擔保品契約內容、存摺存款交
易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斟酌,本
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之約定條款第四條、第十條
、第十二條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未償還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