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1733號
原 告 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更穎 律師
被 告 乙○○
己○○
丙○○
丁○○
戊○○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
複代理人 庚○○
上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254之4
、254之13地號土地上建物,即建號4028號,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1段35號房屋(地面層面積為31.6平方公尺,
第2層面積為45.8平方公尺,騎樓面積為16.03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房屋)及如附圖所示「地面層增建部分」(面積35.8
6平方公尺)之磚造增建物騰空遷出返還原告。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依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甲式財產卡「備註說明」欄
及行政院93年9月1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000000000函附撥用
土地及建物清冊「備註」欄,為系爭房屋之管理人,系爭
房屋原係被告乙○○之父 周忠會 生前經臺灣省政府配住供
作職務宿舍,性質上屬使用借貸關係。周忠會業於民國68
年9月18日死亡,依民法第472條規定,原告原得向周忠會
之繼承人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惟因系爭房屋原
管理者政策性延緩至周忠會配偶 周官少珍 死亡及被告乙○
○成年,始發函通知被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⒉被告據以抗辯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之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
(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釋令准予續住之對象係指退
休人本人,未包含退休人員遺眷。原告為現任管理者,茲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對被告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另被告乙○○外之其餘被告未居住占用系爭房屋,渠等並
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又系爭房屋有增建部分,並
無獨立之進出通路,業與系爭房屋附合而為其重要部分,
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應由所有權人取
得,爰併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含增建部分)遷讓返還原告等語。並
請求判決如前段聲明所示。
㈡被告則以:
⒈系爭房屋所坐落之臺中市○區○○○段254之4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為臺中市,而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
者分別為臺灣省政府持分11700分之1800、原告持分11700
分之9900,依原告聲明顯當事人不適格。
⒉再被告乙○○所占有使用之系爭房屋,係繼承臺灣省政府
公共事務管理處配住予訴外人周忠會之使用權,依行政院
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釋令,周忠會
既係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其為周忠會之子自
有權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原告僅有管理權,自應受上
開函令拘束,在系爭房屋尚未處理前不得終止使用借貸關
係請求返還,而其並未收受原告之存證信函,原告之終止
顯不合法。
⒊系爭房屋增建部份並非附合於原建物,其有獨立之進出通
路,有與本案相同案情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
易字第344號確定判決之勘驗紀錄所載可憑,並經本院於
94年8月5日現場履勘,足資證明被告占用之系爭房屋增建
部分亦有獨立門戶可供出入,為獨立建物。且周忠會興建
時係向臺中市政府申請並准予建造,原告既非該增建部分
建物之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與被告間亦無使用借貸關
係,自不得主張使用借貸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物上請求
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增建部分,且被告乙○○以外之其
餘被告並未占用系爭房屋,原告一併請求遷讓顯屬無據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係被告乙○○之父周忠會生前經臺灣省
政府配住供作職務宿舍,而有使用借貸關係,周忠會業於民
國68年9月18日死亡,原告為現任管理者,茲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為對被告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並無使用系
爭房屋之正當權源,爰併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物上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含增建部分)遷讓返還原
告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
告得否本於其管理者之地位對被告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
契約,主張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二、原告得否本於其管理者
之地位對被告主張物上請求權,請求將系爭房屋(含增建部
分)遷讓返還原告。
㈡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係屬使用借貸性質,借用人如
已離職,依借貸之目的,應視為已使用完畢,貸與人固得依
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據以請求借用人返還該房屋,無待乎
另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借用人如已死亡者,其與
貸與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不當然消滅,貸與人僅得依同法
第472條第4款規定,向借用人之全體繼承人終止使用借貸契
約,在未合法終止契約以前,自難謂此項使用借貸關係業已
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
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
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72條第4款之規定:借
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是於使用借貸之情形,無
論借用人與貸與人是否定有期限,或借用人是否已依借貸之
目的使用完畢,於借用人死亡之事實發生時,除非契約另有
約定,貸與人皆得依上揭民法第472條第4款之規定,終止與
借用人繼承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反推之,上開貸與人與借
用人繼承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之終止,應由因任職關係獲准
配住宿舍而發生使用借貸關係之貸與人為之始屬適法。本件
兩造對於系爭房屋係被告乙○○之父周忠會生前經臺灣省政
府配住供作職務宿舍,屬使用借貸關係,而周忠會業於68年
9月18日死亡一事並無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登記
簿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則原告對被告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所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有效,端視
原告是否為本件使用借貸契約之貸與人而定。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係系爭房屋之現任管理者,並提出系爭房屋建
物謄本及甲式財產卡為憑,然周忠會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
系爭房屋而發生使用借貸關係,係因其前任職服務於前臺
灣省政府審計處,而由臺灣省政府配住系爭房屋,有臺灣
省政府91年3月6日府公三字第0910003236號函催被告乙○
○交還系爭房屋意旨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依其
所提出系爭房屋之甲式財產卡所示,雖經行政院93年9月1
日院授財產授字第0930025618號函取得撥用權限,而為系
爭房屋現任管理者之地位,然究非周忠會當初因任職關係
獲准配住系爭房屋致生使用借貸關係之貸與人,而非系爭
債之關係之債權人,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應係存在於
臺灣省政府與周忠會之間。
⒉次查,原告之組織法律地位,參照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
辦事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審計處室組織通則第14條規
定訂定之」、審計處室組織通則第1條:「本通則依審計
部組織法第14條規定制定之」、第14條:「審計處、室辦
事細則,由各該處、室擬訂,報請審計部核定之」、審計
部組織法第1條:「本法依監察院組織法第4條第2項規定
制定之」、第14條:「審計部於各省(市)設審計處,於
各縣(市)酌設審計室,掌理各該地方政府及其所屬機關
之審計事項,並得由審計部指定兼辦就近之中央或地方機
關審計事項。中央及地方各特種公務機關、公有營業機關
、公有事業機關,得設審計處(室),掌理各該組織範圍
內之審計事項。審計處(室)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及
監察院組織法第4條:「監察院設審計部,其職掌..(略
);審計部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等規定觀之,係設於
監察院審計部之下,與臺灣省政府互不隸屬,周忠會復係
任職於臺灣省政府審計處,亦非原告機關,原告亦未繼受
臺灣省政府就系爭房屋配住權限之法律地位,此觀之前揭
臺灣省政府91年3月6日府公三字第0910003236號函示意旨
亦明:原告尚難逕以與周忠會間就系爭房屋存有使用借貸
契約之貸與人自居,即無從對周忠會之繼承人即被告終止
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其所為終止意思表示難謂合法有效。
⒊綜上,被告辯稱兩造間無有使用借貸關係等語,應堪採信
,從而,原告不得本於其現任管理者之地位對被告終止系
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其主張系爭房屋之借用物返還請
求權,洵非有據。
㈢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倘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時,
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即係為共有人
全體利益請求。各共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
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
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其請求僅向自己返還
者,應將其訴駁回。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39號、37年上
字第670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茲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分
由原告持分11700分之9900,由臺灣省政府持分11700分之18
00,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一份在卷足憑,是系爭房屋係
由原告及臺灣省政府所共有而屬共有物無訛,原告僅為共有
人之一,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
屋,僅得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而應於聲明中請求將系爭
共有房屋返還於共有人全體,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然徵
諸原告訴之聲明㈠所示,其僅請求被告向自己返還系爭共有
房屋,核與前揭說明不符,顯有違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
自應將其訴駁回。況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未據合法終止,業如
前述,周忠會之繼承人依繼承關係繼承使用借貸法律關係,
尚非無權占有,原告主張本於其管理者之地位對被告主張物
上請求權,亦非有據。
㈣原告另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屋增建部分(如附圖所示「地面層
增建部分」,面積35.86平方公尺)之磚造增建物,一併遷
讓返還。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房屋增建部分,係由周忠會於生前向臺中市政府申請
准予建造,業有被告提出之修建證一紙為證,並為原告所
不爭執。
⒉惟按就建築物增建一層或加建數間者,就此增建部分是否
成為獨立物,不能一概而論,如增建之部分並無獨立之出
入門戶,須自原建築物出入,無使用之獨立性,則為附合
之物(第三人所建時)或附屬物(原建物所有權人所建時
),均無獨立之所有權可言(參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下冊
,第52頁、58頁,80年2月初版)。本件系爭房屋之增建
部分,包含有衛浴間、儲藏室及天井,有二出口,其一由
該增建房屋之後門出去,向左循一條紅磚道防火巷,可通
往防火巷連接該增建部分傍臨之臺中市○區○○路1段33
巷道,另一出口則直接通往該巷道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
勘驗屬實,並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證
增建部分房屋可與主建物即系爭房屋分離,有獨立之出入
門戶,不須自原建築物出入,有使用之獨立性,有獨立之
所有權,尚非與系爭房屋附合為其重要部分而為原告所有
,應堪認定。是原告既非該增建部分建物之土地所有權人
或管理人,與被告間亦無使用借貸關係,已如前述,原告
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物上請求權,一併請求被告將該增
建部分遷讓返還原告,自無所據,不應准許。
㈤從而,被告前揭抗辯,應堪採憑,原告主張依借用物返還請
求權及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含增建部分)遷
讓返還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
事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