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79號抗告人即債務人甲0000000.法定代理人 曾文澤 代理人 吳信賢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乙○○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王盛鐸 律師 陳欣怡 律師 王建強 律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9年度裁全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並無得為其他會員之利益聲請本件假處分或提起本案
訴訟之權能,原裁定遽為准許,已有未合;況相對人雖為抗告人社團之基本會員,但其既以「為維護其他會員之權益,聲請禁止相對人以通訊選舉方式選舉會員代表」,並非為自己之權益為聲請甚明,原裁定卻逕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會員基本權法律關係受影響而受理,亦與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不干涉主義等重要原則有違。
㈡又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
法律關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抗告人章程第14條規定,會員代表之選舉以通訊選舉方式行之,該規定是否違反法令而無效或應予撤銷,核屬行政主管機關認定處分之權限,此觀人民團體法第58條之規定甚明。若對主管機關之此項處分,如有不服,依法亦應循行政救濟程式(訴願及行政訴訟)進行。從而,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本案訴訟,顯不能確定系爭通訊選舉為合法與否之爭點,原裁定未斟酌之,亦屬率斷。
㈢抗告人社團經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於民國(下同)61年3月
問核准設立之初即係採「會員代表制」(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並依人民團體法第12條第9款之規定,於章程(現行第14條)明定:「本俱樂部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會員代表數:以基本會員與團體會員所指定之自然人之總和為準,每十人產生代表一人,任期4年,連選得連任,以通訊選舉之」,迄今歷經八屆會員代表之通訊選舉,每次均獲主管機關同意核備;另本件爭議亦經內政部以99年5月11日台內社字第0990068940號函亦認,抗告人俱樂部之會員代表,非屬人民團體法第28條所指之分區代表,自無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適用,抗告人俱樂部章程訂定會員代表以通訊選舉方式產生,既經主管機關核備在案,尤無違背法令情事。況本件假處分裁定,並無拘束持有通訊選票個別會員行使投票權之效力,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實難達到禁止之目的,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必要性」之要件。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係指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而言。另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參照)。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保全程序,並非確定私權之訴訟,聲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所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係屬本案判決之問題,此非於保全程序所能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伊為抗告人社團之會員,抗告人於組織章程規定「會員代表可以通訊選舉方式產生」,明顯抵觸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35條第1項「通訊選舉,不得連續辦理」、第3條第1項「同一地點集會方式」之規定,然抗告人仍於99年1月9日召開第八屆第十五次理事會會議,並決議自99年4月7日起至99年5月8日上午9時止,採用通訊投票之方式選舉第九屆會員代表,並定同年5月8日上午9時30分拆封票匭開票,選出41席會員代表,若俟會員代表選舉後再由相對人提起相關本案訴訟,對私益與公益之維護將受嚴重影響,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各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臺南縣政府函、內政部函、理事會會議紀錄、第九屆基本會員代表理監事選舉辦法、會員名冊、組織章程、書函、第九屆基本會員代表選舉票等文件為證,可認其對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再由兩造所爭執者,實為抗告人得否以通訊投票方式選舉第九屆會員代表,要非不能透過確認上開理事會決議效力之訴訟確定該爭執法律關係,且該次選出會員代表之合法性與否,攸關抗告人俱樂部後續會務運作之效力,對會員權利不能謂無重大影響,堪認相對人就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必要性)已有所釋明,雖其釋明尚嫌未足,惟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則其聲請「抗告人就其第九屆會員代表之選舉,不得以通訊投票方式為之」之處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33條、第538條規定相符。至於系爭會員代表選舉可否以通訊方式為之等爭執,核屬本案請求之實體問題,依前開說明,此非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據此為抗告理由,尚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已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有所釋明,復陳明願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審酌定抗告人可能遭受損害之擔保金額,諭命「相對人於供擔保後,抗告人就其第九屆會員代表之選舉,不得以通訊投票方式為之」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上開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葉秀珍【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